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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被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建立夫妻感情基础、互不了解的情况下,2004年农历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赵某静。我们二人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又性格不合,女儿出生后,被告对我们母女二人不管不问,婚后我都是靠娘家扶持,长年居住娘家,2005年被告家承包地,从我娘家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我与被告发生矛盾,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4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年龄已不小,生育一女儿,家境也不太好,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属实,结婚后我从没有打过原告,1万元钱是我和原告的私房钱,我没有从原告娘家借款,原告回娘家居住后,我和家人多次叫原告回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某某与赵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9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14日在濮阳县文留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9月份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尚可,组建了家庭,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此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丁国华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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