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庆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不务正业,2003年被告因贩毒被判七年徒刑,2007年年底被释放回家后,被告仍不思悔改,2009年5月被告又因盗窃、贩毒被判刑十五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现在衡阳市第二成章实验中学就读)。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2003年因贩毒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判刑七年,2007年12月被释放回家后,被告刘某某仍不思悔改,2009年12月又因盗窃、贩毒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十五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后被告刘某某不务正业,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经劳动改造后仍不思悔改,现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并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庆良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唐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