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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新荣组人,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华龙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枫香组人。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08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8日解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范县X乡X村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同年6月8日解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丙,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系(略)农民。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6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13日解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丁,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某、薛某丁、薛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范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某、薛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广出庭履行职务。上述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某、薛某丁、薛某民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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