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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伙同孟XX(已判处刑罚)在(略)干部郭振齐骂了孟XX为由,强行闯入郭XX家,将其家中的洗衣机、冰某、录音机、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的总价值为591元。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孟某以及孟XX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x元,郭XX对被告人孟某、孟XX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同案犯孟XX的供述;证人郭XX、张XX、郭XX、郭XX、郭XX、靳XX、魏XX、陈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提取证明、诊断证明、被砸现场照片、谅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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