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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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炳权、伍XX、庞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伍X,男,

指定辩护人戴X,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庞XX,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辩护人庞X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炳权、伍XX、庞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及其法定代理人伍XX、指定辩护人戴X,被告人伍XX,被告人庞XX及其辩护人庞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伍XX、庞XX于2010年6月10日在城东街道北门抢劫了被害人杨X200余元,于2010年6月12日在黔江区X路抢劫了被害人陈X50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XX、伍XX、庞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要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伍XX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伍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伍XX本次受追究的漏罪,与已判决之罪属同种漏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庞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庞XX作案时系未满18周某的未成年人;2、被告人庞XX系从犯;3、具有检举立功情节;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XX、伍XX、庞XX三人商量后在黔江城区抢劫单身女性,当其三人走到黔江区X街道北门时,看到被害人杨X单独朝巷道走去,便尾随杨X进入巷道,在拐弯处,被告人伍XX、伍XX冲到杨X面前,通过持刀抵住杨某方式,劫取了杨X2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庞XX在旁边望风。2010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伍XX、伍XX、庞XX三人在黔江城区寻找单身女性实施抢劫,在小十字路口,看见被害人陈X单身一人,三人商议后决定对其实施抢劫,遂尾随其走到丹心路X号楼下,见其走进楼道,被告人伍XX、伍XX便进入楼道,通过持刀抵住陈某方式,劫取了陈X5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庞XX在旁边望风。同时查明,被告人伍XX、伍XX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审理中抢劫陈某犯罪事实)。被告人庞XX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伍XX的供述,证实2010年夏一天凌晨2时许,自己和伍XX、庞XX商议,准备物色一名单独行走的女性对其实施抢劫。我们走到南海城北门时,看到一个单独行走的女人,我们便尾随那个女人一直到黔江区X街道北门书香门第旁边,当那女人拐弯进入巷子后,自己和伍XX就冲了上去,持刀抵住那个女的,抢劫了那女人300多元钱,后来觉得她挣钱辛苦,就留了100元给她。庞XX当时站在旁边的。2010年夏一天凌晨,自己和伍XX、庞XX三人在网吧上完网后,按照事先的约定我们在黔江城区内逛寻找抢劫的对象,逛到小十字的时候看到一个单身女性,于是我们便跟踪那女的到了老公安局家属楼下,当那女的走进楼梯,自己和伍XX就冲上去,自己用刀抵住那女的脖子,伍XX负责翻那女的钱,庞XX则在楼梯口外面,后来伍XX在那女的包里找到500多元钱,我们就跑了。

3、被告人伍XX的供述,证实2010年夏一天凌晨2时许,自己和伍XX、庞XX商议,准备物色一名单独行走的女性对其实施抢劫。我们走到南海城北门时,看到一个单独行走的女人,我们便尾随那个女人一直到黔江区X街道北门书香门第旁边,当那女人拐弯进入巷子后,自己和伍XX就冲了上去,持刀抵住那个女的,抢劫了那女人300多元钱,后来觉得她挣钱辛苦,就留了100元给她。庞XX当时站在旁边的。2010年夏一天凌晨,自己和伍XX、庞XX三人在街上寻找单身女性准备实施抢劫,逛到小十字的时候看到一个单身女性,于是我们便跟踪那女的到了老公安局家属楼下,当那女的走进楼梯,自己和伍XX就冲上去,伍XX用刀抵住那女的脖子,自己负责翻那女的钱,庞XX则在楼梯口外面,后来自己在那女的包里找到500多元钱,我们就跑了。

4、被告人庞XX的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深夜,自己跟着伍XX、伍XX在黔江城区寻找作案目标,逛到小十字的时候看到一个单身女性,于是我们便跟踪那女的到了老公安局家属楼下,当那女的走进楼梯,伍XX和伍XX就冲上去,伍XX用刀抵住那女的脖子,伍XX负责翻那女的钱,我在楼梯外面等他们,抢到后我们就跑了,后来伍XX给我分了200元钱,具体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这次抢劫后的一天晚上,伍XX、伍XX两人来家中找自己,自己知道他们来找我是喊我继续与他们一起抢劫,便跟着他们出来一起朝街上走,在路上,伍XX对我讲,现在没有钱用,今天晚上我们继续出去抢劫。我们三人便在街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凌晨两点钟左右,我们三人在南海城天桥处,看见有个女的提着挎包朝北门顶走。伍XX说我们把那女的跟倒起,等会抢劫她。我们三人跟着那女的,与她保持一定距离,害怕她发现我们。当我们跟到书香并门弟上面一路口时,她尚着那路X巷道里去了,我们三人也跟上去,那女的继续拐弯时,伍XX喊快点。接着伍XX、伍二娃两人追上那女的,我追了几步在那停下来。不一会,伍XX和伍二娃两人倒回来喊我快跑,我们三人迅速逃离抢劫现场,后我们三人坐出租车就回家了,这次我们抢劫了那女的200元,我分了60元钱。在抢劫的时候,伍二娃持刀抵住对方,叫对方不要反抗,伍XX负责抢劫对方的财物,我在旁边等他们,有什么情况通知他们两人。

5、被害人杨某陈某,证实,2010年6月10日凌晨二点左右,自己在黔江区X区“书香门第”旁边被人持刀抢走了200多元钱。

6、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自己在黔江区X街X路X号住处的楼梯的拐角处,被两个持刀的人抢走了500多元钱。

7、证人庞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伍XX的父亲来找过自己,说自己儿子庞XX与他儿子一起参与了抢劫的事,随后自己问了庞XX,他说他没有参与抢劫,只是分了钱。

8、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伍XX、伍XX指认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伍XX辨认庞XX的情况。

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庞XX系被抓获归案。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庞XX检举他人犯罪的相关情况。

12、领条,证实,被告人庞XX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伍XX、伍XX被判处刑罚情况。

14、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伍XX、庞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XX、伍XX、庞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伍XX、伍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XX、庞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XX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XX、伍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庞XX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伍XX、庞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0)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0)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庞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XX、伍XX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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