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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某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5日,被告承包砖厂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用期一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欠郭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徐某学2011年4月1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郭某出具了借款证明条,被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徐某于2008年起至2011年5月份在辉县X乡白甘泉新型建材厂居住。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证明,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在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上并未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借款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周万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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