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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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诉马某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某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黑爽,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以下简称经济网中心)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

《宝扇奇缘》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马某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某出具的《版某证明》都显示马某是《宝扇奇缘》的著作权人,《宝扇奇缘》正版某盘也显示马某是该片制片人,故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确认原告马某是《宝扇奇缘》的著作权人。

经济网中心是“中国经济网”的经营者,“中国经济网”中的“中经播客”是为用户提供上传空间和技术服某平台,故其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某的网络服某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网络服某提供者为服某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某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某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某提供者的名称、联某、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某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某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某对象提供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可见,满足上述条件的网络服某提供行为才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中国经济网”“中经播客”中各类视频文件丰富、充实了“中国经济网”的内容,有助于网络用户关注,增加网站浏览量。在经济网中心网站存储空间中既有网民原创视频文件,也有非网民原创视频文件,如影视剧。对于非网民原创视频文件,其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授权他人将其通过网站存储空间上传至“中经播客”供网友免费浏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经济网中心作为网站经营者在审核存储空间中由网民上传的非网民原创视频文件时,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关注,履行与其身份相适应的著作权合理注意义务。涉案作品《宝扇奇缘》系马某花费较大资金制作的电影类作品,并通过专业出版某出版某版某盘对外发行。经济网中心除登载“版某声明”等文件外,未对该明显可能存在侵权的视频文件履行任何实际审查义务,同时,在涉案作品的视频播放开始之前有“中经网的游戏推广画面”,而该“中经网的游戏推广画面”广告在马某提供的正版某像制品中并不存在,显然系经济网中心自行添加或通过网站软件设计自行添加,并非上传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的网民添加。虽然经济网中心没有直接实施涉案作品的上传行为,但其网站上述网络传播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尽到著作权合理注意义务,其经营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马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济网中心主张其已在收到起诉状后删除了涉案作品,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马某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经济网中心仍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经济网中心提出的其经营的网站为事业法人,并非商业运营;其网站仅提供存储空间,未对网民上传的视频进行编辑和修改,依法应免予承担民事责任等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网中心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马某的实际损失抑或经济网中心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造性程度、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经济网中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马某所主张的公证费、交通食宿费等合理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对其中与本案有关部分酌情支持。

涉案作品《宝扇奇缘》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而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于邻接权,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制品所享有的权利。马某享有涉案作品《宝扇奇缘》的著作权非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马某认为经济网中心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显系因其对我国著作权法理解上存在偏差所致,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经济网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在中国经济网网站(www.x.cn)“中经播客”(域名为dv.x.cn)上删除涉案作品《宝扇奇缘》上部第三集、第六集和第八集;二、经济网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七百八十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济网中心不服某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1、经济网中心系非营利组织,其经营的“中国经济网”与一般营利性商业网站不同。且涉案作品是由互联某公众自行上传的,经济网中心未对其进行编辑修改,更没有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故经济网中心应该免除赔偿责任,即使不能免责也应该减轻责任。2、经济网中心在收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对网友上传的涉案作品豫剧《宝扇奇缘》第3集、第6集和第8集进行了删除。一审法院在未对此争议焦点做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以马某不确定是否删除涉案作品的陈述作为判决作出的理由和依据,并得出与事实相悖的错误判决,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合理。1、经济网中心网站中存在的涉案豫剧《宝扇奇缘》只有全部剧集的3、6、8三集,且点击量相对互联某的影响力而言较少,对马某造成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马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考虑经济网中心的主观并无过错,马某是否具有经济损失,经济网中心有无获利等因素,片面以马某提供的剧集制作成本判定赔偿数额是不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改判。2、马某支付的600元公证费还包含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20个视频的公证费。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区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经济网中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1、经济网中心应以身作则尊重权利人的著作权,履行审查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马某的著作权,应当依法赔偿。2、经济网中心至开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删除涉案作品,其提供的“中经播客”后台操作日志记录系其自己提供,不能证明经济网中心已删除涉案作品。3、一审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马某请求驳回经济网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日,马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洪利影视制作中心签订《承包摄制合同》,就乙方承包摄制甲方投资的戏曲节目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全权投资的戏曲节目委托乙方摄制”、“甲方负责所有摄制的戏曲节目的编剧、服某、道具、舞美、剧场、导演、乐队、演员等演职员的一切著作权酬金”、“乙方负责录制设备和摄制人员的工资及食宿,甲方负责所有演员和演职员的食宿”、“甲方付给乙方摄制费为每集壹仟伍佰元”、“乙方承包摄制的所有戏曲节目的版某、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发行权、播放权等著作权的一切权利属于甲方马某独有,乙方仅享有录制署名权”。协议附件的摄制节目清单中包含《宝扇奇缘》第一部和第二部共23集。

《宝扇奇缘》VCD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某正式出版。庭审中播放了该正版某盘,片头先后显示“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某”、“x-AX-X-X-0/V•J8”、“出品人:夏志方”、“总策划:马某”、“制片人:马某”等信息。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某出具《版某证明》,证明包括《宝扇奇缘》在内的三十二部作品由马某拥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版某、发行权归马某本人所有。

2010年2月1日,河南省版某局颁发“豫作登字:X-X-X-I-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有“作品名称:豫剧《刘某三下南京》等1-6部戏曲”、“作品类型:录像作品”、“作者:马某”、“著作权人:马某”、“作品完成日期:2004年”、“作品登记日期:2010年01月18日”、“作品摘要:豫剧《宝扇奇缘》23集……”等信息。

2009年6月8日,经马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中国经济网网站(www.x.cn)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9)商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录像以及《网络保全证据现场记录》显示:在中国经济网首页导航栏上点击“播客”,进入“中经播客”,在“中经播客”视频搜索栏中进行关键字搜索,搜索结果中有涉案豫剧《宝扇奇缘》上部第3集、第6集和第8集,点击均可正常播放。其中,第3集节目时长48分16秒,播放次数为145次;第6集节目时长49分02秒,播放次数为186次;第8集节目时长48分43秒,播放次数为221次。涉案三集上传时间均为2008年4月1日,上传者网名显示均为“寂寞女老板”。在视频开始之前有中经网的游戏推广画面,持续时间约3秒钟。此次公证还保全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20个视频的相关证据。马某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经济网中心是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以国家经济新闻传播为经营业务的事业单位法人,“中国经济网”(网址为www.x.cn)系其经营的网站。经济网中心提供的“后台管理界面”证实:“中经播客”(域名为dv.x.cn)是“中国经济网”为用户提供上传空间和技术的服某平台,用户注册成为会员后,通过上传界面选择、填写所上传视频的标题、描某、标签、所属频道、发布类型(公开/私有)后,点击发布即可上传视频文件。网站管理员对网友上传的视频进行审核,审核方式包括关键词过滤和人工审核。使用管理员账户登录,可以对于待审视频进行“审核通过”、“保留视频”、“播放”、“编辑”、“删除”、“设为一般推荐”、“设为首页推荐”、“设为默认”等操作,点击“审核通过”后,会弹出“通过审核视频成功”的窗口,审核通过的视频会出现在“中经播客”中供网友点击播放。

马某提交了3053元交通食宿费票据,由于其同时在一审法院提起2起诉讼,在本案中马某主张诉讼合理支出为1826.50元。

以上事实,有马某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承包摄制合同》、正版某盘《宝扇奇缘》、版某证明、(2009)商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现场记录、公证费发票、交通食宿费票据;经济网中心提供的中编办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经播客后台管理界面”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马某作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现公众可以通过点击经济网中心运营的中国经济网网站(域名为www.x.cn)的“中经播客”(域名为dv.x.cn)观看涉案作品《宝扇奇缘》上部第3集、第6集和第8集。虽然涉案作品系网名为“寂寞女老板”的网友上传,但根据《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经济网中心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某提供者如欲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某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某提供者的名称、联某、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某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某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某对象提供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对于涉案作品而言,考虑到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间内,其本人或授权他人将涉案作品上传至经济网中心运营的网站供公众观看的可能性较小,经济网中心作为网站经营者对涉案作品是否侵权应当施以相当程度的审查义务,但经济网中心对此并未履行任何实际审查义务。此外,经济网中心运营的网站上涉案作品视频播放前有“中经网的游戏推广画面”,显然并非上传网友添加,而系该网站自行添加或通过网站设计软件自行添加,可见,经济网中心运营的网站其经营行为亦存在过错。故经济网中心关于其系非盈利组织,涉案作品系互联某公众用户自行上传,其并未对其编辑修改,也未获得经济利益,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经济网中心侵犯了马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另,经济网中心虽然主张其已经在接到诉状之后即将涉案作品自其运营的网站上删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经济网中心主张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将涉案作品进行了删除并无事实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无证据确认马某的实际损失或经济网中心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作品的创造性程度、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并从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考虑,对马某主张的合理支出中与本案有关部分酌情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经济网中心关于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马某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负担三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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