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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名称侵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名称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西侧,字号为“京川烧烤风味城分店”转让给原告(协议附后),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被告在市区内不再开设同类别同名称烧烤涮菜店,协议履行后,被告违反约定,在2010年7月初,在本市文化宫门口开设了一个“京川烧烤文化宫店”,被告这种明目张胆的违约行为不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给原告带来一定影响。为此,依据双方所签定的合同,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公断!

被告辩称:我方并没有经营京川烧烤文化宫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关于“京川烧烤风味城分店”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李某某)将位于本市X路西侧,字号为“京川烧烤风味城分店”转让给乙方(王某)经营,乙方付给甲方转让金壹拾伍万元整(x元),含到7月8日前房租,7月8日后房租由乙方交纳。二、甲方经营的京川烧烤店所有物品,包括原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等证照及店名全部交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今后继续使用“京川烧烤风味城分店”名称。三、甲方在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由甲方负责,同时在乙方以后经营中不受其他京川烧烤店干涉。乙方在接受该店后,不承担原甲方的债权、债务。甲方不承担乙方今后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甲方在市区内不再开设同类别同名称烧烤涮菜店。若甲方违反此约定须支付给乙方3万元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0年7月初,原告王某发现被告李某某在本市文化宫北侧开设一家“京川烧烤文化宫店”,该店也使用“京川烧烤”名称字号,与原告经营的烧烤店出现店名重复使用的情况,遂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拍下照片。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京川烧烤”字样,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项目登记表显示,京川烧烤文化宫店的业主是李某某。而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单位名称京川烧烤,经营者孙刚,发证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3日和9月3日,系名称侵害发生之后,且仍然使用京川烧烤名称字样至今。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关于“京川烧烤风味城分店”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0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仍然以“京川烧烤”字号名称在文化宫北侧开设同类别、同名称烧烤涮菜店,违反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构成对原告店名称的侵害,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照片及备案项目登记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市区内不得使用“京川烧烤”字号名称经营。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x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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