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上旬某日下午及10月27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先后两次容留程某某、“阿力”在(略)其家中吸食海洛因毒品。
200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再次容留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海洛因毒品,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