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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邓某,又名邓X,男,1972年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邓某一人在吕村X村路段一酒店饮酒后,于当日夜里23时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吕村X村杨某某家讨要干活时的工资,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劝邓某离开其家后,杨某某去了魏奇务的工地。6月2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回到家中休息时,又听见邓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在家门口敲门,杨某某开门后邓某又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因此,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邓某见状丢下摩托车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抽取了邓某的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为x/x。

另查明,邓某2005年4月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27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照片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邓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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