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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XX与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郭XX,女,1989年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430203※※※※※※※。

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的株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人民币存款67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桂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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