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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南x的四轮拖拉机沿许扶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许扶公路X线x+230M处时,碾轧住骑自行车的尚某秀,造成尚某秀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弃车逃逸。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2、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书、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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