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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龙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延伟,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雒龙飞、郝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轮胎,货款共计x元,被告支付了x元,下欠x元拒绝支付。直到2011年8月4日,原告催款,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x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天天货运”向被告运送轮胎46条,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上述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x元,2011年8月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由于剩余货款未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录音通话及视频资料,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四万七千多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轮胎卖与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从原、被告录音、视频通话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四万七千多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人民陪审员韩百令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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