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文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自愿支付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145万元(包含本案返还多付工程款、代扣代缴税款及违约金,不包含李某在本工程中向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和史某的8万元个人借款);
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的145万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45万元(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在收到45万元之后7日内向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开具一张收到代扣代缴的281870.58元税款的收据),在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付至帐户名为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南京江东北路支行的(略)的账号为准;
三、如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有权立即按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1元,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1元依法减半收取12366元,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再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