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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预谋后,到新密市富顺工程公司施工队在新郑市X路党校附近租的仓库,盗走30对的废旧通讯电缆54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91元。

2、2011年9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预谋后,到新密市富顺工程公司施工队在新郑市X路党校附近租的仓库,盗走50对的废旧通讯电缆195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18元。

另查,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全部退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系初犯,已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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