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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胡某、贾某甲、李某乙、贾某丙、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程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8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胡某、贾某甲、李某乙、贾某丙、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黑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海、被告人薛某、胡某、贾某甲、李某乙、贾某丙、李某丁及辩护人刘某、翟某某、李某乙、程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因其男朋友黑某庚在谈恋爱期间又找其他女人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1年6月4日上午,薛某联系到被告人胡某,让胡某帮忙找人打黑某庚,胡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贾某甲、李某丁、贾某丙于2011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由汝南县X区X街与薛某见面。经预谋后,薛某将黑某庚骗至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新世纪广场,胡某、李某乙、贾某甲、李某丁、贾某丙在此对被害人黑某庚实施殴打,导致黑某庚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黑某庚左眼之损伤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胡某、贾某甲、李某乙、贾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黑某己陈述、证人李某戊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胡某、贾某甲、李某乙、贾某丙、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六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胡某、李某乙、李某丁、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被告人贾某甲辩称,他没有用土块砸被害人,没有用脚跺被害人头部。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认为,薛某在纠集他人对黑某庚实施报复行为时,明确说明不准打头,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其指使范围,属实行过限,薛某不应承担重伤后果的刑事责任;薛某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被告人关于贾某甲用土块砸被害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排除被害人眼部伤情系脚跺所致;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未直接致被害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黑某庚原系恋爱关系,薛某因对黑某庚在恋爱期间又结识其他女性而怀恨在心,遂伺机报复。2011年6月4日上午,薛某通过网络及电话联系其朋友胡某,让胡某帮忙找人殴打黑某庚。胡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贾某甲、李某丁、贾某丙于2011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由汝南县乘车来到驻马店市X街与薛某见面。经反复预谋后,薛某最终将被害人黑某庚骗至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的新世纪广场西侧小树林处,在此,被告人贾某甲持土块将被害人左眼砸伤,后又伙同胡某、李某乙、李某丁、贾某丙对被害人黑某庚实施殴打,黑某庚左眼眼球破裂,经手术后摘除。经法医鉴定,黑某庚左眼之损伤属重伤,五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因只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带至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胡某等人预谋并伤害被害人黑某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某乙、贾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薛某供述:黑某庚在和她谈朋友期间又找其他女人,她非常生气,想找人打他一顿。2011年6月4日中午,她通过手机QQ与胡某联系,称请胡某饭、玩,让他帮忙找人打黑某庚一顿,并给胡某说不要打太狠,教训一顿就可以了,胡某同意。晚上,胡某带着其他5个男孩到驻马店市X街和她见面。她和胡某商量如何找理由打黑某庚一顿,因步行街人多,后来改在森林公园,因黑某庚不愿去森林公园,最后他们到解放路西段的世纪广场。在和黑某庚去世纪广场的路上,她给胡某发短信联系到世纪广场。当晚9时许,她和黑某庚坐在世纪广场的一个石凳上,胡某等人过去找理由将黑某庚按倒在地,用脚朝黑某庚身上和头上跺,打完后就跑了。她看到黑某己眼睛被打流血后,就打120和110报警。在医院的时候,她给胡某发短信让他回汝南,后来胡某打电话找其借钱,她未答应。

2、胡某供述:2011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薛某给他联系让他找三四个人到驻马店打一个男孩,他又给李某乙联系,让李某乙再找几个人。下午四点多,他和李某乙、贾某甲、李某丁及贾某甲的女朋友、一个不认识的胖孩、刘某升七人租一辆面包车到驻马店市X区X街吃饭后,让刘某升回去。当晚八时许,他们在温州步行街见到薛某,双方商量到森林公园打人,薛某让他们不要打太狠,不要打头。后薛某给他20元钱,他和贾某甲、李某戊人到森林公园后,薛某又打电话说她和那名男孩在世纪广场,他和李某乙、贾某甲、李某丁及胖孩五人到世纪广场内看到薛某和那个男孩在一个石凳上坐着,他们商量让李某丁先过去坐在薛某身边,薛某和那个男孩站起来往边上走,李某丁、李某乙、贾某甲撵上男孩,将其跺倒,他和胖孩上前用脚跺那个男孩,薛某假装求救,他们几人跑了,当晚乘出租车回汝南。第二某上午,他和薛某联系后,薛某告知他有人用土块砸那男孩的眼,男孩的视网膜坏掉。他因害怕被抓获,让薛某将他们的聊天记录删除掉。

3、李某乙供述:2011年6月4日上午,胡某对他说自己的朋友薛某让帮忙到驻马店打个人,让他找几个人一起去。他又给贾某甲、李某丁、贾某丙联系,当日下午4时许,他和胡某、李某丁、贾某丙、张朝升及贾某甲的女朋友一起租车到驻马店,在驻马店市X区X街见到薛某,并商量在什么地方打人,后薛某给胡某20元钱并买了两盒帝豪烟让他们到森林公园,薛某又给胡某联系说到世纪广场,随后他们又到世纪广场,胡某和薛某商量后,薛某和他男朋友坐在广场西侧的小树林里,他们商量先由李某丁过去。李某丁即坐在薛某旁边,薛某和她男朋友站起来往北走,他们几人就在后面追赶,胡某、贾某甲、贾某丙走在前,李某丁靠后,他因踩到泥巴里跑在最后。他跑到跟前时,发现薛某的男朋友双手抱头躺在地上,他们几人用脚朝其身上乱跺,后跑掉。

4、贾某甲供述:2011年6月4日上午,李某乙约他到驻马店玩,下午他和其女朋友及胡某、李某丁、贾某丙、李某乙、张朝升一起租车到驻马店市X区X街,在此,李某乙告知他准备替胡某的一个女性朋友(指薛某)打人出气,后于薛某商议打人的地点。当天晚上9点多到达世纪广场,胡某与薛某商量后,趁薛某与其男朋友在小树林的石凳上坐着时,他们几人走上前,胡某在该男子起身走时,将男子跺倒在地,他和李某乙、李某丁、贾某丙上前用脚朝男孩身上跺,薛某在一旁喊救命,他们几人朝广场外的停车处跑后坐车逃离现场。后胡某接到薛某的信息让回汝南,他们就乘车回汝南了。第二某,他们得知被打男子伤势重,让薛某给胡某拿钱到外地躲一躲,但薛某未到汝南。

5、李某丁供述:他和李某乙、胡某、贾某丙、贾某甲及其女友,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孩一起到驻马店市,后有一名女孩找胡某,女孩答应胡某帮她打人后给路费、请他们吃饭,并说不要打太狠,领着他们指认了要打的男孩,给胡某20元钱,又买了两盒烟。胡某带领他们先到森林公园,后又到世纪广场。他们看到那名女孩和一名男孩在一起,他提议先找借口打男孩,他过去坐在女孩身边,男孩和女孩起身走开。贾某甲从后面朝男孩腰上跺了一脚,把男孩跺趴下,男孩起身回头看时,贾某甲拿着土块朝男孩脸上砸了一下,把土块都砸碎了,男孩双手护头站着,贾某甲又将男孩跺倒在地,男孩双手护头趴在地上,他和李某乙、胡某、贾某丙一起上前朝男孩身上跺,约有一分钟他们就跑了。他们打人时未准备任何工具,贾某甲的土块是打之前随手在地上捡的,有拳头大小。

6、贾某丙供述:2011年6月4日,他和李某乙、贾某甲、李某丁、胡某到驻马店帮胡某的一个女性朋友打人,经商量后到世纪广场,发现胡某的女性朋友和一个男孩在广场西侧的树林石凳上坐着,李某丁先到这两人身边,这两人从凳子上站起来走开,李某丁朝男孩背部跺一脚,贾某甲拿土块朝男孩面部砸一下,男孩抱头趴在地上,他们几人就上前朝男孩身上乱跺,那名女孩在一旁喊叫,他们打了不到一分钟就走了。

(二)被害人黑某庚陈述:2011年6月4日下午6时许,其女朋友薛某约其下班后一起出去玩,薛某提议到驿城区X街吃饭,后又提议到森林公园玩,他因担心安全问题就带着薛某到世纪广场。当晚九点半左右,他和薛某在广场西侧小树林的石凳上休息,有一名男青年挨着薛某坐下,他就和薛某离开石凳,走了大概四、五米,他被人从背后一脚跺倒在地,他刚从地上站起来,左眼部紧接着又被重击一下,他抱头摔倒在地,感觉有两、三个人用脚朝其身上乱踢乱踹,薛某在一旁喊救命。打他的人跑掉后,他被薛某从地上扶起来,左眼一直流血,让薛某打110、120电话。他被救护车拉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急诊室,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当晚又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中心。

黑某庚还陈述,他被打时因天黑某庚事发突然,不知道左眼被什么东西打的,但自己感觉像石头或砖块等硬物砸的。因之前他和薛某一直闹分手,他怀疑自己被打之事和薛某有关。

(三)证人证言

1、李某乙证言:2011年6月4日下午,她和男朋友贾某甲及李某乙、胡某、李某丁、贾某丙一起乘车到驻马店。当晚10时许,她等贾某甲等人在世纪广场打完架后一起乘车回汝南,在车上,贾某甲称当时他从地上随手拿了一个土块砸了对方一下。

2、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下午,他和胡某、李某戊人一起乘车到驻马店,当晚胡某等人在温州步行街吃饭,他结完帐后回家。

(四)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薛某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胡某;贾某甲、胡某、李某乙辨认出李某丁、贾某丙系共同参与伤害黑某己同伙。

2、公安机关调取的薛某电话记录清单,证实薛某在案发前后与胡某频繁联系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因怀疑薛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讯问时,薛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胡某的联系方式;胡某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乙、贾某甲;2011年6月22日,汝南县公安局将李某丁抓获。

甘肃省武威市X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6日,该局将上网在逃人员贾某丙抓获后羁押于武威铁路看守所。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五)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黑某庚被人致伤后造成左眼球破裂,经手术摘除左眼球并植入义眼台,目前伤者视力光感,已达到盲目的程某,左眼之损伤属重伤。

2011年7月20日,由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黑某己伤残等级为Ⅴ级(五级)。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所留血迹及土块情况。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的亲属赔偿黑某庚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的亲属各赔偿黑某庚5万元,被告人贾某甲的亲属赔偿黑某庚4.5万元,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赔偿黑某庚3万元,共计25.5万元。黑某庚对薛某、李某乙、李某丁、贾某甲、胡某、贾某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胡某、贾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亲属的交款条及黑某庚出具的收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黑某庚产生矛盾后伺机报复,遂指使被告人胡某找人殴打黑某庚,在胡某的纠集下,胡某于被告人贾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贾某丙对黑某庚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受伤后摘除眼球,构成重伤、五级伤残,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系犯意提起者,被告人胡某在薛某的直接指使下积极纠集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贾某甲用土块砸被害人面部致其左眼受伤后摘除眼球,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贾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因有重大作案嫌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指使胡某等人伤害黑某己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薛某作为本案主犯,其在供述案件事实时如实提供同案犯胡某犯罪前、犯罪中的联系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薛某的辩护人关于薛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薛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指使胡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主观上与其同伙积极追求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并放任被告人贾某甲持土块将被害人左眼砸伤的行为,虽超出了薛某追求的“不要打太狠”的心态,但并未超出故意伤害的预谋范围,不属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故薛某应当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薛某的辩护人关于薛某不应为重伤后果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的辩护人关于二某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在被刑拘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两名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用土块致伤被害人左眼,其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黑某庚关于有土块或砖块之类的硬物砸住其左眼部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丁、贾某丙关于看到贾某甲用土块砸中被害人面部后被害人抱头倒地的供述、贾某甲女友李某乙关于在打人后返程某路上听贾某甲本人谈到用土块砸被害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土块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贾某甲用土块砸伤被害人左眼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李某乙、李某丁、贾某甲、胡某、贾某丙对被害人进行不同程某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李某乙、李某丁、贾某丙当庭认罪,亦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

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5

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6

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

年1月6日止。)

五、被告人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5

年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

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胡某梅

审判员朱荣海

人民陪审员方义平

二0一二某二某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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