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伞陂分公司(原潢川县X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来龙分公司(原潢川县X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隆古分公司(原潢川县X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分公司会计。
以上伞陂、来龙、隆古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谈店分公司(原潢川县X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牛岗分公司(原潢川县X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潢川县桃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潢川县X镇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潢川县华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盛粮油公司)与上诉人潢川县粮食局大米厂(简称潢川大米厂)。上诉人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伞陂、来龙、隆古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潢川县黄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谈店、桃林、牛岗分公司购销大米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潢川大米厂的申诉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2)潢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月27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又重新作出(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华盛粮油公司,被告潢川大米厂、潢川县黄某粮油伞陂、来龙、隆古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审理了该案,华盛粮贸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潢川大米厂法人代表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延章,伞陂、来龙、隆古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刘铁强,谈店分公司法人代表鄢某某、牛岗分公司法人代表贺某、桃林分公司法人代表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重审判决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