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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34岁。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0时左右,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分院北门口,被告人杨某甲因为其父亲在医院住院期间死亡,认为医院无尽到治疗责任,就带领家人到医院围堵医院大门,将花圈摆放到医院门前,并用导医台将医院门诊楼大门堵住,医院医生在推开导医台时和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在和医院医生推拉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被推下台阶跌倒在地上(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杨某甲在倒地后抓起地上的石块,砸向人群,将被害人赵某戊(系该院医务人员)左眼部砸伤,2009年12月28日,被害人赵某戊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为轻伤(重度)。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七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某乙、郜某、常某、杨某丙、杨某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重度)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与医院发生冲突时被推倒在地造成轻伤,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秋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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