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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被告:胡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胡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戴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胡某、郑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21日被告胡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芬,由被告胡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1年2月28日被告胡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3%,由被告胡某出具条一份,被告郑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8月19日,8月20日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一、被告胡某、郑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某对该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某、郑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郑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戴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某与被告胡某、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

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被告胡某、郑某的共同借款,另300000元人系被告胡某的个人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2%、3%,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为被告胡某于2010年1月21日、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郑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某对该

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

如果被告胡某、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胡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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