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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1日被抓获。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鲁跻峰、董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乡X村,将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殴打致伤,董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右肩胛骨及腰部损伤为轻伤,董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养猪场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乡X村,将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殴打致伤,董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右肩胛骨及腰部损伤为轻伤,董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丙于2009年10月11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x.3元、鉴定费800元,伤残程度为九级。董某乙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983.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陈某,证人陈某某、崔某某、陈某丁、董某戊、陈某己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抓获经过,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董某甲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法应由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其要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慰抚金、养猪场损失、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他要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x.30元、误工费821.70元、护理费10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医疗费983.82元、误工费1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185.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某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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