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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12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某某又称孙某亮,于2008年7月9日以“犯病半年有余,其阴茎系带上有一个暗红色增生物,无痛痒感,既往史:以前按尖锐湿疣治疗过,2003年做过冷冻,现已复发”到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尖锐湿疣。该院采取局部封闭及外用药物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246元。后原告病情发展,陆续在博大泌尿外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北京协和医院、301医院、北大泌尿外科医院、北大男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等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用3050.62元。以上共计3296.6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阴茎和脚腱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服,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部门认定事实错误,后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答复,认为其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该院要求被告提交为原告治疗的主治医师的姓名及医师执业资格证,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相关费用1220元。原告有一子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后发展为阴茎硬结及相关并发症,经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该院认定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96.62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7.6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该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负担70%,共计2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负担70%共计245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认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307.6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5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1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3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68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医院负担2823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上诉称:医院在对孙某某的疾病治疗过程中,没有使用“左氧氟沙星”等处方药,因此,医院不应对被上诉人孙某某就跟腱炎起诉的请求赔偿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也没有对孙某某是否患有药物性双足跟腱炎进行相应的医学仪器诊断检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某某答辩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中明确载明有“左氧氟沙星”,因家在外地,在郑州治疗不便,被上诉人也按照主治医生的医嘱在当地继续治疗。该处方系上诉人医院的主治医生开具,上诉人如提出异议,可由该医生对质或核对笔迹,上诉人拒不提供该医生的相关资料,充分证明处方系医院的医生出具,并对长期使用“左氧氟沙星”导致双足跟腱炎的后果存在过错。鉴定程序依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没有充分反证推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划分责任不当,相关赔偿标准确定过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酌情对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上诉人处医治后,病情发展为阴茎硬结症及相关并发症,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且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医院的处方,该处方的抬头及处方编号均可证明为上诉人医院所有,在被上诉人提出系主治医生开具并要求与医生对质的要求后,上诉人既不能说明该处方的出处,也不能指派该医生出面核对,甚至连该医生的相关资料及行医资格证书也无法提供,故应认定该处方系上诉人医院开具。上诉人对处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处方明确证明医生使用的药物中有“左氧氟沙星”,故上诉人称未对被上诉人使用“左氧氟沙星”药物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本案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于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推翻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窦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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