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本村西口,无故将开车途径此地的李某乙×拦截,以该车撞伤其为由,将李某乙×打致轻伤,并将该车玻璃砸烂。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修武县X路上拦截大车要烟,被害人李某乙×驾驶拉猪车途径此处,因路被拦截的大车挡住,便开车靠着路边慢慢前行,行至被告人李某甲跟前时,被告人李某甲以该车撞伤其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拦住,并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后又用砖头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耳鼓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已于当日收到全部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1年3月2日14时许,其开车和黄某×行驶至修武县五中东边,见路中间停着几辆大车,其开车从路右边绕过时,被两个30来岁的年轻人拦住,其中一个人叫李某甲说车撞他了,边骂边用拳头打其脸部和鼻子,并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另两个人拿钢管将车的两个门玻璃砸碎。
2.证人黄某×证言,当天下午2时许,其乘坐李某乙×的车到高村五中东边见路上停着两辆大车,李某乙×开车靠着路边慢慢往前走,快到李某甲跟前时,李某甲用手按着车前挡风玻璃不让走,李某乙×放下车门玻璃问:“咋了”,李某甲说:“你撞着我了”。随即朝李某乙×脸上打了一拳,扇了几巴掌,并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又来两个年轻人手拿钢管朝车上砸。
3.证人李某乙证言,当天中午其和李某甲等人一块喝酒喝多了,不知谁说没烟了,李某甲就去拦路边的大车要烟。后从西边过来一辆拉猪车,车上坐着黄某×,李某甲将车拦住不让过,李某乙×摇下玻璃问怎么回事,李某甲朝李某乙×脸上打了两拳,将李某乙×鼻子打流血。
4.证人李某乙××证言,当天中午,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李○一起在本村“桃园香饭店”喝酒后,李某甲拦了一辆大货车,后从西向东来了一辆拉猪车,该车刹车时碰到李某甲腿,李某甲让司机下来,司机不下,李某甲就朝司机的脸上打了几拳。并见该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
5.证人李某乙×××证言,当天,李某甲给其和李某乙○打电话,让拿东西去,其二人各拿一根钢管到高村十字口西边,见到李某甲站在一个拉猪车旁边与车上的人吵架,车上人鼻子流血,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其拿钢管将车右门玻璃砸烂,李某乙○拿钢管朝车顶篷砸了一下。
6.证人李某乙○证言,当天下午2时许,其到村西头看见李某甲站在一辆银灰色拉猪车前让车上的人下来,司机鼻子流着血,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其拿钢管朝车棚上砸了一下,李某乙×××将驾驶室玻璃砸碎。
7.证人黄某证言,当天下午2点多钟,其妹妹打电话说在高村五中东边有人拦住车不让走,其到后,看见拉猪车的前挡风玻璃已碎,李某乙×坐在车里,鼻子流血,李某甲拍着拉猪车乱骂,其劝李某甲走开,李某甲不走。后见李某乙○拿一根钢管过来,被人拦走。
8.证人董某证言,其开车去焦作市路过事发现场,见路边停着一辆拉猪车,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李某甲手拿一块砖头站在路上大吵大闹。
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李某乙×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左耳部,造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
10.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1.抓获证明,2011年6月8日14时许,修武县X村派出所在修武县X村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抓获。
12.赔偿协议书某谅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已于2011年10月20日领到全部赔偿款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