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1956年1元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赵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高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因双方恋爱期间就发生过分歧,解除恋爱关系,后经人说合,两人才勉强结婚,但婚后不久两人就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我总是对被告做出忍让。再后来因生育子女,关于生男生女问题又发生矛盾,所以结婚3年双方未生育子女。不但如此,被告还对我不信私下调查我,翻阅我的手机短信。在我亲友、同时间说三道四,对我实施暴力等,给我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不仅如此,被告还擅自将双反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地下室门锁更换某走了原告的个人物品。被告的行为已使我失去了安全某,人格权,失去了夫妻平等自由的权利。现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法维持,故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和婚后双方父母赠送或陪送个人的财物仍归各自所有;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依法各自承担50%;4、诉讼按判决执行。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登记结婚,3年的恋爱双方有极深的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结婚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夫妻生活和谐美满,很少发生矛盾。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发生分歧,虽经人多次协调,未解决实质问题,但矛盾越来越深,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均不属实。双方不存在矛盾也不存在所谓实质问题。我更换某锁是因为为原告上班方便,双方搬出了该房,出于安全某虑才予以更换,我更没有拿走原告的物品。原告所称我对其监视、换某、伤害、施暴纯属恶意中伤、无中生有。我与原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较良好的夫妻感情,根本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李某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期间因双方家庭问题曾中断过恋爱关系,后经他人协调,被告李某坚持与原告陈某丁和好。双方恢复了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关爱,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4月17日因被告李某查阅原告陈某丁的手机内部信息双方发生矛盾,生气争吵,并分居。期间被告李某及其父母委托中建调解要求与原告陈某丁和好。原告陈某丁及其父母不同意调解与被告李某和好,并要求调解离婚,中建人不再调解。原告陈某丁认为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李某离婚。李某现认为其夫妻婚后关系较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某丁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李某经三年恋爱致结婚,虽期间因家庭问题中段过恋爱关系,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生气现象,但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4月双方生气导致原告陈某丁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在双方生气后,被告李某及其家人在积极的寻求与原告陈某丁和好,在原告陈某丁起诉后,被告李某态度坚决表示能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此标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婚姻维系在夫妻感情之上,现原告陈某丁坚持与被告离婚,标明双方感情已有裂痕,原告陈某丁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虽有一定理由,但及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院应不准予双方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李某离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丁、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