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蒋元珍,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志明、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元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孝敬原告的父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X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女,尚年幼。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理解,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包容对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晔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