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某某、被告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界头铺福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一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湘木业)诉被告肖某某、被告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湘木业诉称,2009年10月8日他公司从广东省清远振兴木厂购进一批精板,价值x元。他公司业务员单丹与广州市恒生物流联系运输车辆,该物流公司告知被告邵某某,随后邵某某与单丹取得联系,并谈妥相关事宜,约定运费5200元(货到付款)。2009年10月9日凌晨5时,邵某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车祸,造成他公司货物受损的事实。事发后,他公司立即派人将现场遗留货物运回湘阴。后经湘阴县公证处认定受损货物共计14.56吨,受损价值x元,运输费用9900元,公证费用1000元。因邵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肖某某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他公司财产损失x元和运输费用99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福湘木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卡,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湘x车辆信息,用以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肖某某;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体损失;

5、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木材运回湘阴的情况;

6、广东清远振兴木厂朱振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木材数量和价值;

7、运费单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受损木材运回发生的费用;

8、公证费票据,用以证明发生公证费1000元;

9、单丹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约定运费5200元及事故发生后处理情况。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邵某某辩称,福湘木业所诉与事实不符。他与福湘木业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他是受广州恒生物流指派为原告从事货运业务,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求。

被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湘阴县汽配厂材料清单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他自己车辆的损失和赔偿公路路损的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某某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均无异议。对被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一方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无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能与湘阴县公证处认定的木材数量及价值大体相符,故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7因与原告公司财务账吻合,故予以认可;

三、对被告邵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8日原告福湘木业从广东省清远振兴木厂购进一批精板,价值x元。后委托被告邵某某将货物运至湘阴,约定运费5200元(货到付款)。2009年10月9日凌晨5时,被告邵某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原告福湘木业随即派人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将部分未损坏木材(运费2900元)和已损坏的木材(运费7000元)运回湘阴。后经湘阴县公证处认定受损货物共计14.56吨,受损价值x元,运输费用9900元。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另查明事故中损坏的木材没有利用价值,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湘x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肖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福湘木业的损失认定及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福湘木业将货物交由被告邵某某运输,并约定了运费5200元(货到付款),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邵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本案原告,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毁损、灭失,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不可抗力和托运人的过错造成,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湘阴县公证处予以公证,故本院对其已损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予以认可。因已经损坏的木材没有利用价值,而原告将其运回发生运输费用,属于单方扩大损失的行为,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本院对原告单方将损坏木板运回发生的运输费用7000元不予认可。被告邵某某认为原告货重24吨,而他的车载为9.9吨,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作为承运人有配备合格的运输工具的义务,其应当根据货物的数量及特点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其怠于履行此义务造成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x元、运输费用29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