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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邹某、赵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邹某、赵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邹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邹某、赵某某三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清丰县X镇X路医药公司门前西边,卢某某、邹某持钢管伙同赵某某殴打正在路上行走的冯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抢走冯某某的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450元)、陈某某的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及手提包,提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借阅证等物品。现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邹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邹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赵某某未提议抢劫且未持械,所起作用相对卢某某、邹某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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