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女,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宋某某之夫,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6日,赵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一份民房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规定:赵某某为宋某某建筑住宅用房,1996年10月18日开工,同年12月底完工,结构设制以宋某某自绘图为准,其它以“小康住宅”图纸为准,质量应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工程造价x元。在原图纸的基础上,施工过程中,如宋某某要求改动,以决算为准,工程开工时,先拨百分之十的工程款(即x元),然后根据工程进度拨款。协议签订后,赵某某按约开工,同年11月4日宋某某付给赵某某工程款x元,同年11月28日付给赵某某工程款x元,合计x元。在施工过程中赵某某按宋某某要求增加了部分项目。1997年1月5日,宋某某搬入居住后,赵某某要求宋某某再支付工程款x元,宋某某未付而成讼。审理过程中宋某某(反诉原告)认为赵某某使用的水泥不符合标准,致新建房屋不能使用,要求赵某某将房屋拆除,赔偿房屋再建费x元、安家费x元、建材费x元、装饰设施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他损失x元,合计x元。该房屋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该工程确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其价值鉴定为x元(不包含宋某某自行施工部分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虽持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宋某某已按原一审判决履行完毕,宋某某共付给赵某某工程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宋某某签订建房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x元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赵某某为宋某某建房提供了劳务,投入了建材,宋某某应当对赵某某履行补偿义务。赵某某为宋某某所建房屋经鉴定价值x元,宋某某应按鉴定价值对赵某某予以补偿。宋某某于诉前已支付赵某某款x元,宋某某应再给赵某某补偿款x元。赵某某增加工程量的价值,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故赵某某要求宋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35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反诉请求,均无充分证据佐证,且宋某某从1997年元月搬入所建房屋使用至今,故宋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付给赵某某补偿款x元(已履行)。二、驳回赵某某要求宋某某支付工程款x.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某某要求赵某某拆除房屋,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630元,由赵某某承担,反诉费6100元,由宋某某承担。
宋某某上诉称: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1997)汴法技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也认为该工程确有一定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使用的水泥达不到425#水泥标准,属于以次充好,轩强的证明法庭应当采信。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显失公正,我们才断绝与这个部门的鉴定委托关系。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有意见,一审法院不应按x元的房屋价值将x元判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赵某某答辩称:我方施工所用建材均从正规厂家购买,使用的325#水泥符合施工技术要求。因宋某某随意变更房屋结构及自然原因是造成房屋现状的原因。2002年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时,上诉人不让鉴定人进场,导致无法鉴定。水泥袋虽是标注425#,但出厂时达不到425#强度,我们是按325#的标准使用的。轩强不懂技术,并且和赵某某有矛盾,他也没有出庭作证,法庭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该房屋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该工程确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其价值鉴定为x元(不包含宋某某自行施工部分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该司法技术鉴定已经考虑到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并据此得出鉴定房屋价值为x元,且宋某某从1997年元月搬入所建房屋使用至今,表明房屋虽有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宋某某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一审法院不应按x元的房屋价值将x元判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