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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3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宋心友(另案处理)窜至柘城县X乡X村(柘鹿公路路东沿)卢某某粮油门市部盗窃现金5000余元。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宋心友窜至柘城县X乡X村(商柘公路路南沿)郝某某的副食门市部盗窃现金4000余元。

2008年阴历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宋心友窜至鹿邑县X镇X街X路东张某某的粮油门市部盗窃现金1000余元。

2008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宋心友窜至鹿邑县X镇X路南罗某某的副食门市部盗窃现金1500元。

2010年阴历某月初六,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杨开军、宋心友窜至鹿邑县谷阳办事处谷阳路西头盗窃历某某现金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开军供述,被害人卢某某、郝某某、历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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