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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军区信阳经济适用住房营建办公室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济南军区信阳经济适用住房营办公室。

负责人曲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北京市子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同上。

被告(反某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济南军区信阳经济适用住房营建办公室(以下痢称军区信阳营建办)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李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南信阳市X路X号军韵花园1期6#、7#、8#、9#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该公司进行施工,同时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但上述工程完成并交付后,连续出现外墙、屋面、窗台漏水及渗水等问题,此系建筑施工过程中房屋防水工程质量瑕疵所引起,根据《保修书》第三条一款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7日内派人保候,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以第四条双方明确约定保修费用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但在原告方多次通知之后,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2004年至2009年,原告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了房屋维修工作,并垫付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x.53元,经多次维修及垫付资金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调维修款事宜,均无任何结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房屋维修费用x.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继续维修费101.32万元,承担检测费x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承建楼房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已过5年保修期,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使出现个别问题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也都及时进行了维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事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事后没有得到我公司认可,自行委托他人维修经济后果应自行承担,即使是在保修期内原告委托他人维修,事后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认可,其维修费用和维修楼房没有入住业主的签字确认,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我公司对原告诉求垫付维修费x.5万元不予认可。三、原告诉求我公司给付继续维修费用约101.32万元,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完全是主观想象,无理请求。四、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检测费用应自行承担;如我公司承建的6#至9#楼确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在质保期内申请检测,原告是在质保期2年后对该工程进行检测,已不能客观真实反某该工程质量,不具有证明力;按正常程序,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才能保证检测结论公平公正,原告单方委托检测有失公正。

被告反某某,200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反某人一直拖欠反某人工程款16.5万元不予给付,均请求法院判令被反某人给付工程款16.5万元。

原告针对反某辩称,反某原告在反某书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反某原告要求被反某人给付工程款16.5万元没有证据,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完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告)将位于信阳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1期6#、7#、8#、9#楼交由承包人(被告)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图纸所示土建,水电安装内容。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具体保修期分别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被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被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03年5月13日和18日6#7#8#9#楼相继竣工,自2006年10月被告承建6#7#8#和9#楼即开始出现房屋墙体渗水和裂缝等现象,原告方多次通知被告方要求其进行维修,但未果,后经原告维修,其支付维修费共计x.53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原告方委托,对信阳市军韵花园一期工程6#7#8#9#楼房屋漏水及裂缝情况进行技术鉴定,检测结论:军韵花园一期工程6#7#8#9#楼房屋漏(渗)水主要是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房屋裂缝中,预制楼板板缝、墙体与顶板交接处开裂,楼梯间墙体水平及竖向裂缝主要是施工原因造成的。

又查明,被告反某某原告拖欠其工程款16.5万元,庭审中,原告辩称尚欠5万元,法庭指定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到庭对帐,拒不到庭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出现的渗水和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未能以保修书履行维修责任,由此造成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所承建工程出现渗水裂缝等质量问题均出现在质保期间内,而被告一直未能妥善修复拖延至今,因此被告以超过保修期和原告未尽通知义务等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检测报告不在保修期内进行的检测且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力,因该工程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内始终未能予以维修而拖延造成,其检测报告既包括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也包括超出保修期之外的质量问题,而二者存在着必然的内部联系,有着关联性,但造成超出保修期的检测其责任在于被告未能及时予以维修,另外,被告虽提出原告的检测是单方做出的,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反某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检测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其检测费应酌定x元为宜。庭审后,被告未能在法庭指定的对帐期间对帐,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继续维修费101.32万元,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可在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维修费x.53元,承担检测费x元,合计x.53元。

二、驳回被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反某请求。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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