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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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15日被假释(2010年7月16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8月2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莲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上午9时许,石门县吸毒人员陈某乙、程某与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欲向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略)太浮镇交易。随后,陈某乙、程某租乘的士车从石门县城来到(略)太浮镇境内。杨某骑摩托车与之碰面后,以1500元价格向陈某乙出售了3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尔后逃离现场。陈某乙、程某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在返回途中吸食的部分外,净重3.07克。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认识陈某乙,但不认识程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上午9时许,石门县吸毒人员陈某乙、程某与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欲向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联系好后,双方约定在(略)太浮镇交易。随即,陈某乙、程某租乘孙某某驾驶的的士车从石门县城经(略)文家乡至(略)太浮镇X路来到(略)太浮镇境内。杨某骑摩托车与之碰面后,以1500元价格向陈某乙出售了3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尔后逃离现场。陈某乙、程某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在返回途中吸食的部分外,净重3.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吸毒已有一年多的时间,2010年2月份,杨某给石门县X镇的陈某金送毒品时,其认识了杨某。后来陈某金出远门了,其便主动联系杨某,从杨某手中买了约6次毒品,都是杨某送货。2010年4月份开始,因杨某不愿意送了,其便开始租车到杨某住地(略)太浮镇去买毒品,一共买了10次左右。2010年8月4日,程某给其打电话,邀其同去太浮镇购买毒品,其同意了。其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和程某租乘的士车司机孙某某的的士前去太浮镇。路上其陆陆续续给杨某打了几个电话,说动身了、快到了之类的话。最后,在太浮镇至(略)文家乡X路上,杨某一个人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拦住了他们。其下车和杨某交易,给了杨某1500元钱,杨某给了其三个1克装的海洛因的大包子,并给其送了一个小一点的包子,说是买两个送一个。交易完毕后,杨某骑着摩托车走了。其和程某要的士车停在公路X路上,然后其用烘烤的方式、程某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吸食海洛因后往回没走多久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一共找杨某买过三次毒品。2010年5月份,杨某到石门县给陈某乙送了一个包子的海洛因,当时其在场,于是其认识了杨某。后来其直接联系杨某,从杨某手中买过两次海洛因。2010年8月4日上午,其给陈某乙打电话,邀陈某乙到太浮镇杨某处去买海洛因,陈某乙同意了。陈某乙联系了姓孙某的士车司机,三人一起赶往太浮镇。此次主要由陈某乙联系杨某,但其也给杨某打了一个电话。陈某乙要其在交易时不要下车,说他一个人去交易。到了太浮镇,在公路上遇到了杨某,杨某骑的是摩托车,陈某乙下车用1500元买了三个包子的海洛因。交易完后,杨某骑着摩托车走了,陈某乙要的士车掉头,找了一个隐蔽点的路口后要的士车停在了一条小路上,陈某乙用烘烤、其用兑纯净水稀释后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往回走没多久便被抓了;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4日上午约10点钟,陈某乙打电话要其去接他,其开着的士车接到陈某乙后,又和陈某乙在石门电厂华电宾馆接了一个穿黑色汗衫的年轻伢。他们三人走(略)的佘市镇、文家乡X路来到太浮镇境内。此前陈某乙一人租其车到太浮镇买过一次“白粉”,其当时看见了卖毒品的人,所以此次其清楚陈某乙又是去买毒品的。他们到了文家乡与太浮镇相接的地方时,陈某乙打电话给那个卖毒品的人说快到太浮镇了。快到太浮镇时,在乡X路边一块挖土的空地上,陈某乙要其停车。此时,对面来了一个骑踏板车的人,就是其先前见过的同陈某乙交易过的那个人。陈某乙一个人下去同那个人碰头。陈某乙上车后,其按陈某乙要求往回开,不久,按陈某乙要求将车停在一条靠右手边的岔路上。陈某乙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其看见陈某乙从身上拿出三包黑色塑料薄膜纸包装的“白粉”,陈某乙给坐在后面的那个年轻伢分了一个,自己留下两个。陈某乙拿出一个小包子毒品从里面挑出一点放在香烟的锡纸上,然后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烧烤出烟雾,用一个纸筒含在嘴里吸食烟雾。后面的年轻伢用一个白色布条系在右手臂上,然后挑一点毒品放在一支一次性注射器里,用矿泉水稀释后,注射在自己的右手臂血管里。他们吸食完后要其开车回石门县,不久被抓;

4、证人杨某的母亲杨某妹的证言证实了杨某的收入来源;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7月间,其从杨某手里买了近70次以上的毒品海洛因,每次1至2克,价格400至500元不等;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因贩卖毒品服刑回来后,虽其未亲眼见过杨某贩卖毒品,且杨某没有收入,但见杨某花钱很大方;

7、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241、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陈某乙身上收缴的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3包白色块状物共计净重2.40克,当场从程某身上收缴的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1包白色块状物共计净重0.67克,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8、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乙、程某、黎某某、杨某的新鲜尿液,经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陈某乙、程某、黎某某呈阳性反应,杨某呈阴性反应;

9、(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程某、陈某乙手中扣押了海洛因及注射器等物品;

10、搜查笔录,(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杨某家进行搜查并扣押、发还相关物品的情况;

11、被告人杨某所持x手机号码的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与陈某乙(x)、程某(x)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节;

12、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程某均辨认出2010年8月4日卖毒品给他们的是杨某;孙某某辨认出2010年8月4日卖毒品给陈某乙、程某某是杨某;

13、(略)公安局临公刑冻字[2010]X号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了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澧分行存款x元的事实;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澧分行太浮邮政储蓄所户名为杨某,账号为x的存款户司法查询单证实了该账户存取款频繁的事实;

15、本院(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2009)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15日被假释,至2010年7月16日假释期满,是累犯、毒品再犯;

16、被告人杨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杨某辩解,其不吸食毒品,也没有向陈某乙、程某贩卖毒品。其认识陈某乙,但不认识程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虽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但一同向其购买毒品的证人陈某乙、程某某证言,陈某乙、程某所租乘的的士车司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某乙、程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向陈某乙、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是毒品再犯,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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