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交通鸿发装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
上诉人安阳县交通鸿发装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7年10月份左右到被告上班,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99.78元,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9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5月26日原告受被告领导安排,在从事搬移宿舍的临时工作中,因梯子滑倒跌伤左腿。当天被送往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6月9日出院。2005年11月18日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6年10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安县劳社字(2005)X号工伤认定。2007年3月29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05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07年3月15日被告有关负责人通知原告,不再聃用原告,并将盖有被告对装车队的各位领导的文字通知交给了原告。2007年4月5日原告通过邮寄收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没有盖章),其收到通知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7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双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中,原告又在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复查鉴定,结论为构成七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零级。宣判后,牛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告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该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赔偿1700.70元、护理费1500元、第一次住院停工留薪工资赔偿1699.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期工资1120.18元和赔偿费280元、5个月零6天的工资损失4159.1元和工资赔偿1039.78元、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损失4219.05元和赔偿1054.76元、仲裁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7月7日原告以“1、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申请人(原告)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造成无工资损失及赔偿共计x.82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5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约6500元、医疗保险费2000元及失业保险费”为由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其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0月—2009年4月工资损失19个月×799.78元/月=x.82元,支付工资赔偿x.82元×25%=3798.96元,以上两项共计x.78元;2、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5月——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至2007年4月份。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29日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该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被告违法给原告造成工资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原告,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原告不能为被告工作,其工资损失由被告造成,因此,原告请求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损失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09年8月至10月工资损失和赔偿,应予准许。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参照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工资损失22个月,按每月799.78元计算,计x元,支付工资赔偿x元的25%即4399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鸿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9月7日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的到期而自然终止;被上诉人因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定被开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再次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应予认可;2007年被上诉人在铜冶镇开办了“二元店”,已经成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早已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只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资和赔偿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牛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了,上诉人于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31日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该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的到期而自然终止及上诉人再次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已经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原审判决结果系按照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县交通鸿发装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