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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a,男;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a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普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普a伙同杨a(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村九星市场X幢X号,撬门进入A汽车服务公司,窃得停放在店内的钱江牌l25型轻便摩托车1辆及铃木牌l25型轻便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565元),后在逃逸途中被联防队员抓获。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普a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普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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