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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中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在我处拉砂,共拖欠我砂款4800元。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2007年8月29日被告又从我处拉走价值140元的石子一车。被告共计欠我砂石款494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我支付了砂石款500元,尚欠4440元没有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我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砂石款44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陆某在原告处拉砂,在2007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砂款4800元,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2007年8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40元的石子一车,没有给原告付款,但在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签字认可。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尚欠444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欠条一份、榆中县X乡杨某某砂厂收(发)料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砂石款44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89.5元(利息从2007年9月1日算至2010年8月5日,按日万分2.1计算),合计54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成功

2010年9月23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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