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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刘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略)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了《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以某为品牌的鞋店,并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案外人羊某借款1,000,000元用于鞋店的经营,双方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羊某将第一期借款500,000元支付给了原、被告。后来由于经营不善,鞋店发生严重亏损,终止营业,羊某要求原、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所借款项5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事宜未果。在羊某多次催讨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6月4日一人先行承担了此笔债务及利息。按照约定,该笔债务及利息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务追偿款项250,000元及该笔款项自2008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6.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陈某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是在借款之后,羊某的500,000元借款是打入原告个人帐户的,原告也没有将这些款项投入合伙经营,在羊某起诉原、被告的案件中,法院已出具判决书认定是原告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无需偿还原告。并且,法院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500,000元借款,现原告以同样的证据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合作经营以“某”为品牌的鞋店,并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案外人借款,对所借的款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且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列明了羊某为债权人;

2、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商量向羊某共同还款,被告是明知并认可借款事实的;

3、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判决向羊某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

4、合作协议草案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约定在归还羊某欠款之前需进行清算,且证明双方对外借款应各半承担;

5、商业计划书1份,证明双方在原告向羊某借款之前就有合作意向;

6、收据2份,银行回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投入了个人合伙经营,用以支付租金、押金等。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是合伙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而本案的债务是原告个人的债务,原、被告成立的个人合伙并未向羊某借款;对证据2认为具体通话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通话时有些内容被告听不太清,被告也未明确同意与原告共同还款,且该证据不能表明欠款的金额是500,000元;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借款的金额前后有出入,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对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了500,000元的债务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并非个人合伙债务;对收条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还款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是偿还个人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比例,并非针对个人债务,且没有列明羊某为债权人;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投入个人合伙经营,原告确实有投入过款项,但没有这么多,房屋转租所得是由原告取得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入库单40份,证明最初是由被告投入鞋店2,058双鞋(价值150,439元)作为原、被告合作经营的启动资金;

证据二、2008年12月28日盘点清单1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的鞋店歇业时尚有新款鞋1,138双,已被原告取走;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将500,000元借款投入个人合伙经营中。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确实取走了1,000多双鞋,具体数字不清楚,当时是被告负责进货的,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投入的款项是被告拿出的;原告已将500,000元借款投入了个人合伙经营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以某为品牌的鞋店,并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借款,双方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并对合作的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现该鞋店已终止营业。2009年2月23日,羊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民一(民)初字第10……号],要求本案原、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羊某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其主张系争借款为原、被告合伙债务缺乏必要证据,故判令本案原告归还羊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驳回了羊某要求本案被告刘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上述债务为原、被告合伙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而其已经全部清偿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主要存在两面争议:程序上的争议在于本案是否构成“一案两诉”;实体上的争议在于原告向案外人羊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程序上,本案与(2009)……民一(民)初字第10……号案件的起诉主体不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其次,原告未就争议借款属于合伙债务提供充分的证据,在(2009)……民一(民)初字第10……号案件的中,原告也提供了《个人合作协议》以证明系争借款为合伙债务,该案审理后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为原告向羊某所借,并非合伙债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其形成时间在羊某起诉之前,通话的内容中并未明确原、被告向羊某借款500,000元,以及双方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个人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借款,但该借款如应作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借款目的必须是为了合伙经营的需要。就目前来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前提之一,必须是该借款已被确认全部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而且该确认当然应该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确认,这也应当成为原告作为合伙对外借款人身份的一种约束。而原告未提供其已将全部借款投入合伙经营,并且被告对此已经确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情况说明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羊某亦未到庭确认原告还款的事实,故原告是否已将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羊某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500,000元借款系合伙债务,并且其已经进行全部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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