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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刘志伟(已判刑)窜至湘潭县云湖桥往楠竹山分路口处,由被告人蒋某某骑摩托车负责望风、接应,刘志伟采用撬锁的方法将罗某某停放在“星星网吧”前坪的一辆红色洪雅125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同案犯刘志伟的供述,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摩托车价值;4、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其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6、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凯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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