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湖南省醴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维富,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湘银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某告湘西自治州湘银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湘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和院”小区商品房。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被告在2006年9月28日就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为GF-2003-0171)。拟证明(1)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修建的“和院”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7.05平方米,总购房款15万元整。(2)被告已于本合同签订前的2006年9月28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湘银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2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已全部付清了15万元购房款。
3、湘银投资有限公司的购房契税、产权初始登记费、测某、测某成果利用费、印花税、新建住宅转让费、土地证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李某向被告交纳了上述费用共计4793元的事实。
被告湘银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湘银投资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经营的“和院”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7.05平方米,每平方米1281.5元,商品房总价款为15万元整。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湘银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就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也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5万元及办证所应交纳的各项税费共计4793元。被告湘银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李某交付的购房款和税费后,却迟迟未给原告李某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且陆续撤走了该公司开发经营此房地产项目的员工,致使原告长期未取得所购商品房权属证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湘银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湘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但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湘银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办理产权登记义务的请求,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西自治州湘银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所购商品房产权和国土使用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湘银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冬初
审判员秦申坤
人民陪审员邱秀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