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城县桥西副食综合门市部。
住所地:商城县X镇崇福大道西段。
业主桂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奥园世贸大厦X楼。
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原告商城县桥西副食品综合门市部(以下简称桥西门市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西门市部业主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约定:由保安公司向原告提供联网报警服务,全权负责原告方委托的报警服务责任范围、责任时间内的安全,如原告在委托的责任范围、责任时间内发生被盗、被抢事件,由保安公司赔偿原告方“直接的、有形的财产损失”,原告方每年向保安公司支付联网报警服务费1200元,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保安公司及时为原告安装使用联网报警系统,提供联网报警服务,并于2010年2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财产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2月2日上午0时起至2011年2月1日下午24时止。在履行《联网报警服务协议》期间,原告门市部于2010年5月16日夜发生盗窃事件,致使原告门市部内的中华、苏某、黄金叶等香烟以及郎酒、现金等价值x元的财物被盗。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进货证明,且与保安公司一起多次向保险公司交涉理赔事宜,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及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的财产安全及财产损失后能够及时得到有效的赔偿。但二被告至今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某,亦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后,我公司及时为原告安装报警器,并及时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为原告的财产办理了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因此我公司在履行协议条款中是积极负责的。2010年5月16日夜原告门市部发生盗窃,属报警器故障,按照协议约定应当赔偿。依据协议第4条第4款规定的赔偿方式,我公司属投保赔偿,在投保时我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且明确了赔偿的最高限额以及赔偿的相关手续。我公司在盗窃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索赔手续。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本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案发三个月后对原告进行理赔,但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将赔偿材料丢失等原因,至今未予理赔。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给予原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某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一份及收据两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对原告的财产负有保证安全及赔偿损失的义务。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原告的财产基本险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为原告的财产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并确定保险金额为x元。
3、商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桂某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门市部于2010年5月16日夜被盗后,业主桂某于5月17日晨发现并及时向商城县公安局报案,反映其被盗烟、酒及现金等损失总价值x元。
4、被盗物品清单一份,署名为高立清的烟库销货清单19份,拟证实原告门市部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及2010年元月至5月原告门市部购进香烟情况。
5、商城县百货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门市部业主桂某是商城县百货公司职工,其与高立清是夫妻关系。
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未向本院举某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某,因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抗辩意见,而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认可,仅提出被盗现金不在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桥西门市部、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6日,原告桥西门市部与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向原告提供联网报警服务,全权负责原告方委托的报警服务责任范围、责任时间内的安全,如原告在委托的责任范围、责任时间内发生被盗、被抢事件,由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方“直接的、有形的财产损失”,原告方每年向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联网报警服务费1200元;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服务费,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亦为原告安装了联网报警系统,为原告提供联网报警服务。2010年2月1日,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为原告财产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2月2日上午0时至2011年2月1日下午24时止,并约定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桥西门市部于2010年5月16日夜被盗。次日早晨,原告业主桂某发现被盗后,及时向商城县公安局报案,并与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联系,侦察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经业主桂某清点并向公安局陈述,被盗各类香烟239条、郎酒一合、零钱4500元,总计损失x元。盗窃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一起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联系,并按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受损清单、商品库存清单及相关的进货证明。盗窃案件因客观原因未能破案。原告与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一起多次向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要求赔偿,但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经对原告举某的被盗物品清单核对,该清单中第16项10条红旗渠香烟和第19项8条软黄鹤楼香烟是按零售价计算,多计算510元,因此原告被盗物品直接损失应为x元,与原告业主桂某在公安局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桥西门市部与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按约定将原告财产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后,原告桥西门市部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财产被盗后,原告和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已按照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提交相关索赔资料,但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而提出,与本案的保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但报警系统故障导致原告财产被盗,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一定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城县桥西副食综合门市部财产保险金x元[(x元-4500元)×9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商城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