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初,被告人董某某从本村董某良(已死亡)手中以2.5∶100元的价格购买假币15万元,卖给本村的董某统。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初,被告人董某某从本村董某良(已死亡)手中以2.5元比100元的价格购买假币15万元,后卖给本村的董某统。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