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付某某,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告齐某某的丈夫。。
被告齐某某、郜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略)光华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齐某某、郜某某、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付某某,被告齐某某、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经李海霞介绍相识,双方达成房产买卖协议,李海霞为证明人。被告任某称其购买的龙安区文明小区X号楼三单元X楼西户,面积60.8平方米,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原告以x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任某协助原告找到被告齐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间定为2006年6月底之前办理。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付某了被告任某房款,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天然气供气证原件以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任某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方寻找被告齐某某,终于在2009年春天找到该房原房主齐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多次与被告齐某某协商,但被告齐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登记在被告齐某某名下,位于(略)文明小区X号楼三单元X楼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监私字第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齐某某、郜某某夫妻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某某、郜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某协议,也未收取原告任某房款,二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未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任某辩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卖房协议时未收到原告一分钱,该协议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房产是在被告齐某某的名下,不是被告的房产,原告明知房屋是被告齐某某的,而从被告手中购买,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故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也无权卖被告齐某某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该房即便是被告有权处分的房产,但也应通知其丈夫,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略)文明小区X号楼三单元X楼西户(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监私字第x号)的房产登记在齐某某名下,齐某某与郜某某系夫妻。1995年5月10日,齐某某、郜某某夫妻二人将上述房屋卖给陈玉超,后陈玉超又将该房屋卖给任某,双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10月30日,任某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任某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房款x元;任某负责让原房主齐某某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0月份先付某某房款x元,于2005年12月底前再付某某x元,于2006年6月底前把余款x元全部付某任某。协议签订当天,任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天然气供气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原告给付某某房款x元,随后即居住该房屋至今。2005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定又给付某某房款x元。2006年4月1日,原告又与任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任某的房屋,房款x元,已付x元,下余x元,原告于2006年4月3日再付某某5000元,剩余的5000元待过户手续办完后一次付某,过户时间为2006年6月底之前办理。2006年4月3日,原告按约定又给付某某房款5000元。至此,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共给付某某房款x元,因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剩余的房款5000元至今未付某某。原告多次与任某、齐某某和郜某某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登记在齐某某名下,位于(略)文明小区X号楼三单元X楼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监私字第x号)归原告所有;齐某某、郜某某夫妻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所需要的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齐某某、郜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要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0年10月30日房屋买卖协议1份。2、2006年4月1日补充协议1份;3、房屋所有权证书(产监私字第x号)1份;4、2005年10月30日任某房款收到条1份;5、2005年12月31日任某房款收条1份;6、2006年4月3日任某房款收条1份;7、天然气供气证一份;8、任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齐某某、郜某某提供的证据:1995年5月10日买卖房契约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齐某某、郜某某夫妻将登记在齐某某名下的共同所有的房屋卖给陈玉超,陈玉超将该房屋卖给任某,随后任某就该房屋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虽然上述买卖行为中,双方均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任某与原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某房款,任某按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天然气供气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付某告,原告自2005年10月起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齐某某、郜某某夫妻作为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即具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登记在齐某某名下,位于(略)文明小区X号楼三单元X楼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监私字第x号)归原告所有;齐某某、郜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齐某某、郜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要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齐某某、郜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起诉,鉴于二人系夫妻,自1995年将房屋卖给他人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房屋至今登记在齐某某名下,二人具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登记在被告齐某某名下,位于(略)文明小区X号楼三单元X楼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监私字第x号)归原告董某某所有;被告齐某某、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家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