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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冬经人介绍典礼,于2005年12月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现已不能再在一起生活,在此间曾多次吵闹,被告不关心,好吃懒做,在此间原、被告也曾协议离婚,但被告就是一拖再拖,现综观原、被告从婚姻基础、到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已到难以维系的地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赔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三条和个人衣物;3、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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