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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谷某权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又名王X,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9日被(略)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略)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谷某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某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谷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游某与罗凯经商量决定以贩养吸,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7月下旬至8月上旬,二人共同向临澧县吸毒人员卓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8次:其中给卓某某卖海洛因4次,共重约0.4克;给苏某某卖海洛因2次,共计0.2克;给胡某某卖海洛因2次,共计0.1克。被告人谷某某应二人之邀参与贩卖毒品1次。公诉人并向本院宣读、出示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略)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游某、谷某权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游某多次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系主犯,被告人谷某权系从犯;被告人谷某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谷某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对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游某与罗凯(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以贩养吸,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7月下旬至8月上旬,二人共同向临澧县吸毒人员卓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8次:其中给卓某某卖海洛因4次,共重约0.4克;给苏某某卖海洛因2次,共计0.2克;给胡某某卖海洛因2次,共计0.1克。被告人谷某某应罗凯、游某之邀参与贩卖毒品1次。被告人游某、谷某权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抓获,2010年8月17日,在接受司法机关的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0年7月底某日上午,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临澧县第二完全小学(原二校,以下简称“二校”)门口交易。双方见面后,卓某某给游某100元钱,游某给了卓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卓某游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游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二、2010年7月底某日,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二校”门口见面交易。双方见面后,卓某某给游某80元钱,游某给了卓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卓某游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游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三、2010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卓某某电话联系罗凯,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临澧县X镇加油站附近交易。卓某某与罗凯、游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卓某某给罗凯100元钱,罗凯给了卓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卓某罗凯、游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游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四、2010年8月上旬某日,卓某某电话联系罗凯,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二校”门口见面交易。被告人谷某某应罗凯的之邀共同为卓某毒品。尔后,罗凯乘坐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卓某某给罗凯80元钱,罗凯给了卓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上旬某日,卓某电话联系买毒,当时是罗凯接的,双方约定在“二校”门口交易。卓某修摩托车耽误了一会儿,来到“二校”门口没看到罗凯。卓某车往回走时看到平时骑摩托车的年轻伢(谷某权)用摩托车载着罗凯。双方停车后,卓某了罗凯100元钱,罗凯给了卓某小包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谷某权对应罗凯之邀参与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五、2010年7月底某日,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二校”门口见面交易。双方见面后,苏某某给游某100元钱,游某给了苏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游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游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六、2010年8月初某日,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凯,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二校”附近罗凯的租房内交易。苏某某与罗凯、游某见面后,苏某某给罗凯50元钱,罗凯给了苏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游某、罗凯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游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七、2010年8月上旬某日,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游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临澧县金玉堂大酒店旁交易。双方见面后,胡某某给游某50元钱,游某给了胡某某一小包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游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游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八、2010年8月上旬某日,胡某某电话联系罗凯,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临澧县金玉堂大酒店旁交易。罗凯、游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胡某某给罗凯50元钱,罗凯给了胡某某一小包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上旬某日,胡某话联系罗凯、游某他们买海洛因,并约好在临澧县金玉堂大酒店旁交易。罗凯、游某骑摩托车来后,胡某了罗凯50元钱,罗给了胡某小包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游某对上述伙同罗凯贩卖海洛因给胡某某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关于全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游某、苏某某分别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罗凯的照片,苏某某还辨认出了骑摩托车帮罗凯卖毒品的谷某某的照片;

2、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游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男式两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扣押;

3、临澧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侦查人员通过对游某、谷某某、卓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人员均吸食了毒品;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游某、罗凯用所持有的手机与买毒人员联系的情况;

5、湖南省(略)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略)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游某、谷某权的首次供述,证明被告人游某、谷某权贩卖毒品的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仅因行迹可疑,在接受司法机关的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7、被告人游某、谷某某的常口信息,分别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游某、谷某权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游某多次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游某的量刑情节: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权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谷某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二、撤销湖南省(略)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谷某权宣告缓刑的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谷某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游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人谷某权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某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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