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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吸毒人员张×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氯胺酮到南宁市江南区罗马假日停车场进行交易。易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将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出售给张×,并向其收取人民币1150元。双方交易某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易某某处缴获贩毒所得1150元人民币,从张×处缴获毒品氯胺酮14.3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此外,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易某某处缴获5粒粉红色药片状可疑毒品(净重1.0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未交至本院),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张×、罗××的证言,提取笔录,收据,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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