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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江XX、李XX(二人均判处刑罚)行至武陟县中医院门口时,江XX提议去中医院偷车。后江某某在门口等,江XX、李XX进入院内,将李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世佳”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江某某、江XX、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武陟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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