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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芳、原告应×平诉被告胡×平、被告胡×、被告胡×勇、被告胡×清、被告胡×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芳。

原告应×平。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春明,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平。

委托代理人杜×成(胡×平的妹夫)。

被告胡×。

委托代理人杜×成(胡×的丈夫)。

被告胡×勇。

法定代理人胡×(胡×勇之姐)。

被告胡×清。

被告胡×钧。

原告胡×芳、原告应×平与被告胡×平、被告胡×、被告胡×勇、被告胡×清、被告胡×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芳、原告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智、被告胡×平的委托代理人杜×成、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被告胡×勇的法定代理人胡×、被告胡×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芳、原告应×平诉称: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胡×田、贺×贞的法定继承人,两被继承人于1956年起一直居住在本市X路×××号,该私房系两被继承人出资购买,因历史原因,该房没有房产证,该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田名下。胡×田、贺×贞分别于1985年2月、1999年8月去世,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应当作为胡×田、贺×贞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但系争房屋未进行过分割。2006年系争房屋动迁,由于被告们的户籍在该房内,都得到了安置,系争房屋的残值已包含在动迁安置款中。原告认为,本市X路×××号私房系父母的遗产,原告应可继承相应的份额。经查,系争房屋动迁时的市场评估价为240,036元,两原告应当各得3.429万元,要求5个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胡×平、被告胡×、被告胡×勇、被告胡×钧辩称:本市X路×××号私房系父母的遗产无异议,被继承人胡×田去世后,原告胡×芳与母亲贺×贞基本断绝往来,在系争房屋修缮时从未支付分文,也从未支付过地租,胡×芳对父母生前也未尽过赡养义务,母亲生前主要靠胡×、胡×平照顾与服侍,父母落葬时原告都没有尽过责任,此外,在系争房屋动迁时,动迁单位从未支付过房屋残值折价款。由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被告与两原告曾口头协商,由被告胡×清多分得动迁款,应由胡×清拿出部分动迁款支付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胡×芳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请。

被告胡×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田(1985年2月去世)和其妻贺×贞(1999年8月去世)生前生育子女共7人,即胡×芳、胡某(1991年5月去世)、胡×平、胡×、胡×勇(系智力残疾人)、胡×清、胡×钧。胡某与其丈夫应某于X年X月X日生育1子即原告应×平,1990年5月28日胡某与应某离婚。被继承人胡×田和其妻贺×贞均未留有遗嘱。

本市X路×××号私房产权系被继承人胡×田和贺×贞所有,建筑面积为83平方米。被告胡×平、被告胡×、被告胡×勇、被告胡×清、被告胡×钧户籍原均在该房内,并在该房内居住。两原告的户籍则不在该房内。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主要由胡×、胡×平服侍照料。

2006年7月,系争的本市X路×××号动迁,5名被告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被告胡×平、被告胡×勇、被告胡×清系货币安置,被告胡×、被告胡×钧系房屋安置。动迁时,经动迁单位评估,系争房屋的单价每平方米为2,892元,该房的总建筑面积为83平方米,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240,036元。

两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协商不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曾根据原告的申请至动迁单位调查,动迁单位表示,系争房屋的残值已包含在动迁安置款中并已支付给5个被告。原告应×平的父亲应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两原告否认存在被告所述曾经口头协议由胡×清支付两原告房屋残值款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且被告胡×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上述查明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残疾人证、离婚证、摘录的户籍资料为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本市X路×××号私房系被继承人胡×田和贺×贞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胡×芳、被告胡×平、被告胡×、被告胡×勇、被告胡×清、被告胡×钧系被继承人的子女,系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由于胡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原告应×平代位继承。

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所谓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生活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被告胡×、被告胡×平在与被继承人的共同生活中对被继承人的生活给予了照顾与服侍,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将视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被告胡×、胡×平各多分得2万元。被告胡×勇系残疾人,在分割遗产时应予适当照顾多分,酌情也给予多分得2万元。由于系争房屋已经被动迁,遗产的数额应参照动迁时评估的价格计算并分割,遗产数额应确定为240,036元,由于该款已在动迁时由动迁单位在对5个被告动迁安置时,已包含在动迁安置的款项中并已支付给了5个被告,故获得动迁安置的5个被告均应支付两原告多得的款项。被告称应由被告胡×清支付两原告款项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现原告否认,且被告胡×清未到庭参加诉讼确认该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平、被告胡×、被告胡×勇应分别支付给原告胡×芳1,143.89元、分别支付给应×平1,143.89元;被告胡×清、被告胡×钧应分别支付给原告胡×芳11,143.89元、分别支付给应×平11,14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0.54元,由原告胡×芳负担654.74元、由原告应×平负担654.73元;由被告胡×平、被告胡×、被告胡×勇各负担1,163.87元;由被告胡×清、被告胡×钧各负担65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军

审判员朱晓茜

代理审判员严毓敏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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