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吕一×在邓州市X乡X村戴湾组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吕一×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王某某赔偿吕一×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一×陈述,证人廉××、吕二×、吕三×、吕四×、代××、杨××等人证实,有法医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