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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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郑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x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郑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董x,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郑x,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郑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x、王x、被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2006年12月29日被告因不满领导对其违规行为的批评,上班时擅自离开单位,单方面中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2007年1月底被告表示愿意返回原告单位,原告再次办理了录用手续,所以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是连续的7年时间。2009年6月8日,被告因去西安帮助其母亲办理住房拆迁事宜,向原告请假,要求准假一个月,但因原告单位也有困境,多位教师辞职以及多位实习生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口头答应准假两周,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书面批复并通知被告本人。2009年7月10日中午时分,幼儿园人事主管主动找被告要求被告办理请假手续,但被告一口回绝,理由是她需要一个月时间,扬言若只给两周假期就辞职。2009年7月11日中午,单位领导听信被告“无时间办理请假手续”的谎言,口头同意被告日后补办请假两周的手续,但被告2009年7月27日仍未到岗,在此后的一个多星期内原告多次试图与其联系,但被告关机。2009年8月6日上午,幼儿园查询到被告丈夫的手机号码,于当天中午11时20分与被告丈夫取得了联系,再三催促被告到岗,被告再度扬言若一定要其到岗就辞职,之后一直关机,原告向其发出催促到岗的短信。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声称“曾于2009年7月20日左右致电园长朱琪,请求从7月27日续假两周,而朱琪同意她续假至8月15日。据朱琪陈述,被告当时只是请求为其开具收入证明,而且按照被告的请假事由、暑期幼儿来园人数、暑期教师流动情况及暑期人事安排计划,不可能同意被告续假,如果被告7月20日左右续假获准,被告为何不在2009年8月6日原告打电话催促其到岗时提及此事或回复短信“已续假且获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职工请假必须办理书面手续,因此以往原告在外地的职工如请假等皆以传真形式书面申请,被告也明知单位规章制度及书面请假的重要性,才会于2009年6月8日提出书面申请,于2009年7月11日打电话给园长请求日后补办请假手续。被告违纪绝非偶然,曾于2008年10月因抄袭教案被原告处分。被告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缺勤两周,原告视被告这段时间为缺勤旷工,并据此依照原告的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所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资结算通知”可以证明原告主观上无扣发被告工资的意图,同时,原告与被告因被告2008年11月27日至30日外出培训而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因违纪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乙方必须全额退赔甲方学费”,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人民币960元及社保903.7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通知”中明确告知了要扣除原告培训费960元及社会保险903.70元,被告实际未领取的工资为508.80元,仲裁对此裁决有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2、不支付被告2009年6月附加工资1721.60元、7月附加工资630.90元、高温费20元(支付被告未领取的工资508.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诉书》,证明被告仲裁请求及所述事实和理由;

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浦东人才网关于被告录用情况的网页,证明2006年12月27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07年2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3、原告制作的《郑x09年6月、7月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并未扣发被告劳动报酬;

4、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教师外出培训学习补充合同》、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因违纪需返还培训费;

5、2009年6月8日被告书写的《请假申请》及原告的《批复》,证明原告准许被告请假时间为2周;

6、原告人事主管王x出具的《关于郑妙妮未办理请假手续的说明》,证明被告有意违纪不办理请假手续。另申请证人王琼出庭作证;

7、2008年9月5日上海xx幼儿园规章制度手册中请假制度的章节(关于事假的规定),证明被告违反公司有关请假制度,视为旷工;

8、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年7月11日的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6月8日被告请假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请假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直至2009年7月11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公司领导称因即将登机故无法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公司领导同意被告补办请假手续;

9、被告2009年7月、8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2009年7月、8月的缺勤情况(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间旷工);

10、原告公司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曾电话联系被告;

11、原告教育主管陈x(陈x)发给被告的短信、陈x(陈x)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短信催促被告及时到岗上班;

12、2009年12月19日公司人事与原告公司教育主管陈x(陈x)的谈话记录、2009年8月17日公司相关人员与被告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有意回避原告的催促,决意违纪;

13、2008年10月29日上海xx幼儿园出具的《关于郑x、白x袭教案一事的行政处分和处罚》、上海xx幼儿园规章制度手册中关于事故累计处理的章节【第五章一.(5)中的规定】及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30日自书的《认识》,证明被告有过违纪行为,原告公司对于违纪行为的规定;

14、上海xx幼儿园规章制度手册中关于违纪的章节【第五章二.(2)中严重违纪规定】,证明原告依据规章制度以被告拒绝到岗、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15、上海xx幼儿园出具的《关于郑x违纪行为的处理决议》、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16、原告自行制作统计的2009年7月、8月教师流动情况表、2009年7月、8月幼儿来园统计及教师安排,证明原告2009年暑假来园幼儿较多,原告2009年暑假人事安排困难,难以安排教师离岗;

17、原告公司其他外地员工的病假证明单2份、延长产假的申请、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对外地员工办理请假手续的要求及请假的惯例;

18、2007年9月28日警告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处分的情况;

19、2009年8月10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告的《通知》、邮费发票,证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并通知被告来原告处办理手续;

20、xx幼儿园第八届全体教职工代表大会名单,证明被告参与制定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应知晓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21、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员工复岗单》,证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后重新复工上岗的事实;

23、2006年12月的考勤表(其中26日至30日的考勤记录是11月26日至11月30日的考勤,1日至25日的考勤记录是12月1日至12月25日的考勤)、2007年1月的考勤表(其中26日至31日的考勤记录是12月26日至12月31日的考勤,1日至25日的考勤记录是12月1日至12月25日的考勤)、2007年2月的考勤表(其中26日至31日的考勤记录是1月26日至1月31日的考勤,1日至25日的考勤记录是1月1日至1月25日的考勤),证明被告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出勤情况,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后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故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起重新有考勤记录,证明该日起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24、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的门卫考勤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之后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故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起重新有考勤记录,证明该日起被告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25、证人王x到庭作如下陈述:证人在原告公司负责人事工作。2009年6月8日左右被告书写了请假申请,园长于2009年6月19日批准后交给证人,园长批准后就口头通知被告准假2周,2009年7月5日前证人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作为老员工应知晓需主动提前至证人处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学校没有规定员工提出请假申请后多少日内给予答复。2009年7月10日至上班之前被告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于是证人就让被告办理请假手续的表格,并告知被告准假2周,被告表示若仅准假2周就辞职,被告提出请假申请至2009年7月11日离开上海期间,没有和证人联系过。2009年8月原告代理人曾找过证人调查,8月14日公司作出处理决议后,于2009年8月17日将决议面交被告,但无面交处理决议的证据。证人2009年7月中旬知晓原告园长同意被告回来补假,因仅同意被告请假2周,故2周后教育主管电话联系过被告,证人也曾联系过被告,但未联系上。之后直至2009年8月17日证人才与被告有联系;

26、证人朱x到庭作如下陈述:证人系小白鸽幼儿园的园长。2009年6月8日被告提出请假申请,证人当时答复准假2周,2009年6月19日左右书面批准后,交给了王老师,之后的情况不清楚。2009年7月11日证人没有打电话给被告,系被告打电话称上飞机来不及至王琼处办理请假手续,证人同意被告事后回来补假,被告称要一个月的假期,证人只同意给2周的假期。2009年7月20日被告在西安打电话给证人,称要在上海买房需要开具收入证明,没有提及要求续假,证人答复可以让其丈夫来学校拿证明。被告离开2周后我们与被告多次联系,均未联系上,之后我们联系上了被告丈夫,要求被告于8月10日前必须来原告学校上班,并发了短信给被告,但至8月10日被告仍未上岗。按照学校的规定,旷工10天以上的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曾告诉证人,只要被告丈夫去了西安,被告就能回来上海,但被告丈夫已经到了西安,被告还没来上班。后来据王老师说,被告始终未办理请假手续。学校有规定必须提前填写请假手续的单子,而被告已经于2009年6月请假了,理应可以填写请假单子的。

被告郑x辩称,原告已经同意被告请假及续假申请,原告提出劳动关系中断的情形也不存在,因原告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原告未提出过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工资结算单中擅自以支付培训费为由进行扣款是不对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不应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3月25日被告与上海xx幼儿园签订的《回聘协议》、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出具的《处理决议》(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收到),证明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3、2009年6、7月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克扣被告附加工资的情况;

4、工资单,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2800元/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9、10、11、13、14、15、19、20、21、22、24及证据5中被告书写的请假申请、证据12中与被告的谈话记录、证据16中的教师流动情况表、证据23中2007年1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确认,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包括原告出具的退工证明及浦东人才网的网页打印件,原告同时确认仅是口头告知被告退工情况,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退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浦东人才网的网页打印件不符合数据电文证据的合法成立要式,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中原告的批复属其内部履行的审批手续,故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原告的陈述;原告证据6为证人证言,因证人王琼已到庭作证,故本院以王琼到庭陈述的内容为准;原告证据12中与原告单位教育主管陈菊的谈话记录属证人证言性质,因陈菊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6中幼儿来园统计及教师安排为原告自行制作,对此材料本院确认为原告的陈述;原告证据17为案外人的请假单等材料,因案外人未到庭确认该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8为其向被告出具的警告单,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前已经将警告单送达或告知被告,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3(除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考勤记录外)为考勤记录,原告确认该考勤是根据员工签到的考勤所制作,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时间段被告的签到材料,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5、26为证人证言,因被告对相关证人的身份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与上海xx幼儿园签订《回聘协议》,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续签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单位的幼儿园园长朱x提交了书面请假申请,要求在2009年7月5日之后请假大概一个月左右,后朱琪口头告知被告准假二周。2009年7月11日被告与朱x电话联系,要求回沪后补办书面请假手续,朱琪答复可以事后补假。2009年7月20日被告曾与原告有电话联系。2009年8月6日原告单位陈x(x)向被告丈夫的手机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我知道你们的难处,我理解,可幼儿园这边真的很难,大二班下周没人顶,新的班级又要开,所以能否下周来上班,希望你们谅解。2009年8月10日原告制作了《通知》,内容为:你曾于2009年7月13日向公司所属xx幼儿园园务部口头提出事假申请,尽管按规定你必须书面申请,且应获得书面申请并办理请假手续,然而考虑到你的实际情况,我们破例在电话中口头准许你事假14天,事假期过后,你未申请延期,为此我们又多次打电话询问你的情况,告知单位在人事安排上的具体困难,希望你于2008年8月10日前到岗,遗憾的是,迄今仍未见你的踪影,鉴于此,依照《规章制度手册》第三章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三、第四款,视你的举措为“自动离职”,请你尽快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8月14日原告及工会、职工代表共同签署了《关于郑x违纪行为的处理决议》,内容为:郑妙妮曾于2009年7月1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所属xx幼儿园园务部提出请假一个月的申请,鉴于当时幼儿园教师离职较多的情形,以及郑x请假事由(赴西安办理母亲房屋拆迁事宜),幼儿园主管同意其请假两周,并要求其按单位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但郑x一走了之,事假期过后,也未申请延期,为此,我们多次打电话询其情况,并告知单位在人事安排上的具体困难,要求其能够于2008年8月10日前到岗,遗憾的是,仍未见其踪影。依照《规章制度手册》第五部分第二节,我们可以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并处罚300元,也可以根据《规章制度手册》第三章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三、四款,视其举措为“自动离职”。为缓解矛盾,经制度小组、工会、职工代表的慎重研讨,决定对郑x违纪行为作“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8月17日原告单位员工朱x、陈x、王x等参与了与被告的谈话,并制作了《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中朱琪曾表示“因为手续没办理,而且我一直只承认2周的假期,如果无法在假期中完成,再来续假”。被告确认于2009年8月17日收到原告出具的《通知》。2009年9月15日原告制作了《郑x年6月、7月工资结算单》,其中确认被告2009年6月、7月的附加工资及高温费为2372.50元,扣除奥尔夫音乐培训费960元、8月份社保公司部分686.40元、自负部分217.30元,合计1863.70元,工时结余作年休假处理,总计支付508.80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2009年6月附加工资1721.60元、7月附加工资630.90元及高温费20元。2010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2009年6月附加工资1721.60元、7月附加工资630.90元及高温费20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但原告提出平均工资中应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工会费。

另查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填写了《员工复岗单》,其中内容为:离岗时间2006年12月27日,复岗时间2007年1月29日,离岗原因为“对园务考核工作有意见,需要沟通”,被告及原告园务主管朱x在该《员工复岗单》上签名。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未至原告处工作。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教师2009年7月、8月离园情况中显示被告的工作期间为2002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17日,情况说明项中记载“违纪、开除”。

根据原告制定的上海xx幼儿园规章制度手册第五章关于奖励、处罚的规定(二)“违纪”(1)严重违纪中规定:严重违反本园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比如旷工或拒绝到岗,擅自离岗、消极怠工等,可给予停职或开除处分,并课以200元到300元的处罚。《规章制度手册》第三章第二部分第一条关于事假规定为:请事假1天以上者(含一天),须提前一天向园务主管提出申请,主管同意后,请假者可申领事假单,并根据表式内容填写清楚,然后交园务主管签证,园务主管签证并备案后转回本人,至此事假单生效,请假人凭事假单并交门卫考勤后方可离园,门卫将请假单于周末交回园务部管理人员,连续请事假10天以上作离职处理(除特殊原因),违反以上手续按旷工处理。

再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关教师外出培训学习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去奥尔夫音乐教学学习(培训),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学业是否结束,被告因违纪违法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必须全额退赔原告学费。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曾于2006年12月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1月29日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7月10日被告拒不办理请假手续,2009年7月11日被告以没有时间办理请假手续为由欺骗幼儿园园长,园长同意事后回来补2周的假,但2周后被告未到岗,也未续假,经原告要求被告到岗,被告拒绝到岗,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10日原告尚未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系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原告作出解除决定并不违法,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确应根据结算单中显示的金额支付被告2009年6月、7月的附加工资及高温费20元,但因被告系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教师外出培训学习补充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培训费960元并从附加工资中扣除,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系违纪,故原告单位不应承担被告缴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认为,原告同意给予被告2周假期,并同意可以续假,之后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并已经续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回单位,但当时被告即使马上回来也需8月12日、13日,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收到了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确认被告自动离职的《通知》,但该《通知》未经职代会讨论,故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以《通知》形式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属违法,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另于2009年9月17日收到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职代会作出的处理决议,但原告以被告连续请假10天以上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2800元/月×7.5个月×2倍);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原告承认应给予被告2009年6月、7月的附加工资数额,并应支付高温费2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培训费一节,原告应另行通过仲裁处理,不应从被告附加工资中直接扣除,2009年8月被告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2009年8月的社保费,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从附加工资中扣除,单位承担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诚信履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以被告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手册》第三章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决定,之后相关工会、职工代表于2009年8月14日在处理决议上签名,原告在作出此决定后通知了工会,在履行解除程序上采取了补救措施,并于2009年8月17日将此《通知》交于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在作出解除决定时未经工会同意属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合法,经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请假一个月左右的申请,原告幼儿园园长口头同意被告请事假二周,同时朱琪在2009年8月17日的谈话记录中承认曾告知被告“如果无法在假期中完成,再来续假”,2009年7月11日被告在征得原告幼儿园园长准许事后补假的情况下离沪回老家,2009年7月20日被告曾通过电话与幼儿园园长取得联系,虽双方在具体通话内容上表述不一,但从原告2009年8月6日向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看是征求被告同意于2009年8月10日到岗,所以被告2009年8月10日之前的事假均应属于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对被告作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提出辞职属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复岗单》中记载被告离岗原因为“对园务考核工作有意见,需要沟通”,同时该复岗单上记载的文字为“离岗时间”与“复岗时间”,所以该时间段只能证明属被告暂停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提出辞职后并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原告在自行制作的员工离园情况中确认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02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17日,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1月29日重新建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工会费属被告的工资收入,故原告认为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扣除该二项钱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x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原告确认应支付被告2009年6月份附加工资1721.60元、7月份附加工资630.90元及高温费20元,对于原告提出应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奥尔夫音乐培训费960元、2009年8月份社会保险原告承担部分686.40元、被告承担部分217.3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违法解除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音乐培训费960元的依据不足,同时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属法定义务,其中用人单位应予负担的部分不应以任何理由转嫁到员工身上,而员工个人负担部分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应予支付被告2009年6月份、7月份的附加工资及高温费为2155.20元,原告提出扣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郑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郑x年6月、7月附加工资及高温费215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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