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李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7日到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和2012年3月タ笸砩死玖副0堋谥锌ㄊ愦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诽㈡酢ネs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晚22时许,在大闸路翡翠明珠夜总会大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夏某、康X二人,经法医鉴定夏某的伤情为轻伤,康某伤情没有法医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和夏某小时候打过架,当天在大厅碰面后,磨了嘴就打起来了,动手打架的就我自己,没有其他人。我当时确实喝多了。辩护人辩称:1、对李某某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夏某和李某某当天都喝多了酒,双方以前有过矛盾,才引起的打架,因此定故意伤害罪比较合适。2、被告人李某某及时与康X达成协议,得到谅某;在得知自己被网上追逃后,就主动投案,虽然供述与其他证据有点出入,但不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认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建议按管制的最高刑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供: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的协议书、谅某;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害人夏某已与被告人李某某私下调解,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某。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6日晚22时许,在大闸路翡翠明珠夜总会大厅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夏某、康X二人,经法医鉴定夏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主动投案。
庭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我院反映,开庭时因为有顾虑,没有如实供述打架的参与人,其他犯罪事实都如实供述了。就被告人李某某反映的情况于2012年3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认为:鉴于被告人能如实到法院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高法关于自首行为的规定,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按自首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康某陈述;证人郭某、李某、邢某、黄XX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谅某、和解协议书、收条、康X自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李某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略)】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夏某因有矛盾而发生打架,其罪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仅以同被害人十多年前有矛盾为由而殴打他人,其打人动机具有随意性,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因素,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罪名有异议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夏某煊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董晓华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