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姚某某、“阿兵”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胡某某提供其一辆轿车(牌号皖x)作为作案工具,在本市X路X弄附近,以拼搭黑车为名,将在该处候车的被害人戴某某带上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轿车后排座位。上车后,被告人胡某某及姚某平等人以丢失钱包为名,要求查看被害人皮包,并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戴某某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x牌太阳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2,772元)及手机一部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自己只是开车的。
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姚某某、“阿兵”(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其一辆牌号皖x的轿车,在本市X路X弄附近,以拼搭黑车为名,将在该处候车的被害人戴某某带上被告人胡某某的轿车后排座位。上车后,姚某平、“阿兵”以丢失钱包为名,强行要求查看被害人皮包,并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戴某某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x牌太阳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2,772元)及手机一部等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x牌太阳眼镜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6日4时许,牌号为皖x的轿车司机主动在她面前停车,并问她是否要车;之后在同案犯在车内实施抢劫时,司机在一旁用语言对她进行威胁。
2、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他与被告人胡某某及“阿兵”经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某驾车主动询问被害人是否要车,并在车上实施抢劫。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开黑车的司机,并通过他认识其弟弟姚某平,某日4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曾通过他寻找弟弟姚某某。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胡某某的同室女友,被告人胡某某是皖x轿车的车主,平时开黑车为生。并将被害人留在车上的眼镜及盒子拿回来送给她。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皖x轿车内提取数枚烟蒂,与同案犯姚某某血样中提取的DNA具有相同的基因型,可以证明车内的烟蒂为姚某某所留。皖x轿车及x牌太阳眼镜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
6、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x牌太阳眼镜一副,并已发还被害人
7、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x牌太阳眼镜价值人民币2,7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虽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驾车主动询问被害人是否需要车辆,并配合其余同案犯在车内实施抢劫,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共同抢劫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以抢劫罪共犯论处。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x牌太阳眼镜发还被害人戴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耿晓光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