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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塑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塑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某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总房价款1,667,17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为,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07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233,585元,2007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233,585元,2008年5月30日之前,被告再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000,000元。在该份合同的第十一条中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九十天,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只是按约偿付了第一笔房款200,000元,后几期房款均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某购房合同》于2009年5月21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赔偿金83,358.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其中233,585元自2007年11月13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另233,585元自2007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1,000,000元自2008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被告浙江某塑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以下简称“该房屋”)。2007年,原、被告签订《某购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讼争房屋,该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630元,房屋暂测建筑面积360.0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293.54平方米、公用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667,17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若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协议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五,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余额房款退还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甲方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在合同的“附件一”部分,就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为: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总额的百分之十二,共计200,000元;2007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四,共计233,585元;2007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四,共计233,585元;2008年5月30日之前,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六十,共计1,00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房屋交付等问题予以约定。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第一笔房款2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房屋余款,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函件明确了房屋的建筑面积实测为357.42平方米,并明确被告尚需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637,170元,并要求被告尽快办妥贷款手续,且须在2009年5月15日前至原告处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原告将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

因被告未能按照函件的要求在2009年5月15日之前办妥相关事宜,2009年5月18日,原告正式发出解约函,函件明确: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按照购房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利息。该份函件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收取。

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面函、解约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就讼争房屋的买卖,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在之后取得了房屋的大产证,故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内容,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仅偿付了首付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某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五,甲方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余额房款退还被告,如被告已支付的房款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追索,原告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因此,依据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房款的余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10日及2008年5月30日,而被告至今就上述房款均未履行,可见,被告逾期支付的时间均已远超合同约定的90天,故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已经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以解约函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应当自解约函送达被告之日即2009年5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应当将已收取的房款200,000元返还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五。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3,358.50元(以总房款乘以百分之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在合同第十一条有所约定,但是通读该约定的内容,不难理解该约定是建立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之上,现本案原告既已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又按照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塑模有限公司签订的《某购房合同》,于2009年5月21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浙江某塑模有限公司房款200,000元;

三、被告浙江某塑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金83,358.5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6.5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0.50元,由被告浙江某塑模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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