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略)。
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华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冬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经被告招聘进入被告设备部担任电工,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0元报名费。当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每周工作5天8小时,加班工资另行支付。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工作日、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安排上班,并且不安排调休。原告一年当中除春节休息几天外,其余时间均在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也只是按平日工资标准支付。不仅如此,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7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在2008年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空白合同,且合同文本拒不交给原告。2009年10月2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基础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问题未作任何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曾某被告就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协商,但均遭拒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请求的加班费等不予支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休息日加班费x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27.58元;3、工作日加班费1478.5元;4、加发相当于拒不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207.52元;5、经济补偿金4020.25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x.54元;7、2007年、2008年春节期间法定假日工资358.62元;8、退还违规收取的报名费100元。以上合计x.01元。
被告华雄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后,已经明确实行总额工资,包括了休息日节假日工资,不然工资没有这么高。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的工资发放完毕,原告再申请加班工资不合理。补签的劳动合同以约定的时间为准,原告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应支持。报名费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可以退还。涉及2009年以前的劳动争议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工作证;3、收款收据;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证明劳动合同系补签,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未缴纳社保金;证据3证明被告收取报名费100元违法;证据4证明原告除春节休息外,其余时间均在上班,被告只支付了基本工资及平日加班按平日工资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也没有安排调休。第二组证据5、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及统计表。用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终止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第三组证据6、员工离职审批表、考勤表。用以证明2009年12月上班31天,没有安排调休,被告单位存有考勤记录,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及离职事实。
针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雄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证明劳动合同有效时间为合同约定起止时间,社会保险约定自购;证据5证明平均工资超过了基本工资,加班费已经支付,不能证明应支付双倍工资;证据6不能证明没有支付工资,考勤记录不作财务存根没有存档。
被告华雄公司反驳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资和社保金缴纳进行了约定。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工资已发放,且包括了加班工资。
针对被告华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曾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劳动合同原告已举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华雄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雄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提交,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原告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7月13日,曾某某应聘进入华雄公司被安排在电工岗位工作,交纳了报名费100元。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实行三班制,每天上班工作8小时,没有安排休息日,每月发放工资1300元,未上班时间及加班时间按1300元/当月天数计算扣发工资或发放加班工资金额。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按所在岗位计酬标准计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金自缴,合同没有明确工资金额。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按上一年度规定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曾某某继续在华雄公司电工岗位工作,除每月发放工资增加至1500元外,其他仍按此前规定执行。2009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为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基础工资计酬,基础工资1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金自缴。曾某某在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属续签合同。2009年度曾某某实发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为1月881元、2月1254元、3月1760元、4月1600元、5月1721元、6月1875元、7月1730元、8月1899元、9月1663元、10月1609元、11月1609元、12月1705元。2009年12月31日曾某某离职,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1月25日,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休息日加班工资费x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8.46元;3、工作日加班费1492.5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8.66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x元;6、2009年12月工资及工作日加班费1663.8元;7、2007年和2008年春节法定节假日6天的工资358.62元;8、报名费100元;9、拒不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908.99元。2010年3月25日,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县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雄公司支付曾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2、华雄公司退还曾某某报名费100元;3、驳回曾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曾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维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2、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问题;3、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加班工资确定问题;4、经济补偿金确定问题;5、报名费退还问题。
1、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曾某某入职华雄公司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是基于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劳动保护的规定引发的劳动争议,并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曾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曾某某要求华雄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相应补偿金并予补偿的请求,其中2009年1月25日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限,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两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华雄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没有与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双方2009年10月21日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但并不影响曾某某主张华雄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故曾某某要求华雄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加班工资确定问题。曾某某要求华雄公司按国家规定计算2009年1月25日以前形成加班工资差额部分的理由,由于超过申请仲裁时限,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工资构成存在争议,且本院支持曾某某要求华雄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华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曾某某再要求华雄公司按国家规定计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法定节假日,按规定应计算20天休息日,根据双方约定计算每天工资约50元,由于华雄公司没有安排休息,按照规定休息日应按工资的200%计算工资报酬,故华雄公司应补偿曾某某休息日工资报酬差额1000元。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由于华雄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统计为352元,根据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按工资的150%计算工资报酬,故华雄公司应补偿曾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差额176元。
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曾某某要求华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0.2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曾某某要求加发相当于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报名费退还问题。曾某某要求退还报名费100元,华雄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补偿曾某某休息日工资报酬差额1000元,补偿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差额176元,共1176元;
二、由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曾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差额x元;
三、由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0.25元;
四、由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退还曾某某报名费100元;
以上合计x.25元,限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曾某某付清。
五、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立平
审判员姜义君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洁